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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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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陕西省邮政条例》实施的公告

2002-08-26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陕西省邮政条例》已于2002年8月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代表国家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包裹寄递和汇兑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费标准,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出具发票。
  邮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特快专递邮件,应当交付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的普通包裹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清点核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二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由单位或者产权管理机构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报箱。
  第十三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验视。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使用非标准信封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收寄的,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禁寄某些物品名单。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敬业爱岗、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邮政通信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二)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或者强制储蓄;
  (五)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识、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七)泄漏用户名址信息资料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利用运邮车辆从事邮政业务以外的运输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丢失、损毁、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所需场所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城镇方便用邮的地方,按照规划设置邮亭、邮筒以及邮政报刊亭、自动售报机、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邮政服务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城乡街道、村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间、群)是城镇居民楼房或者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建设所需费用应当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或者其他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亭、邮筒和其他邮政服务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可以免办道路运输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公路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车站、机场、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不得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邮政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应当到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三)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或者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于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的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票品经营者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政用品、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三)经营未经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邮政用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邮政用品。
  第四十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经营活动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监制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相似印件和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邮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3〕34号

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进一步提高劳动者素质,完善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未接受过职业技能培训的城乡初次求职人员,都必须进行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由持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负责实施。
第三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初次求职人员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同时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学制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技术难易程度和接受培训对象的素质确定。技术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两年,即2400课时以上(含生产实习时间,下同),达到初级工以上(含初级)应知、应会水平;熟练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一年,即1200课时以上;普通工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全日制半年,即600课时以上。各工种专业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时间可按1∶1安排。
第五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生的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以《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分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专业技术理论考试主要采取笔试,也可辅以答辩的方式;操作技能考核一般采取典型试件方式,亦可采取模拟生产作业进行。
第七条 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的毕(结)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发给毕(结)业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或者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
第八条 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原则,劳动就业实行“双证书”制度。凡未参加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毕(结)业证书和取得《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不得招收录用。
第九条 经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合格人员的待遇。
(一)技术工种人员: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3级);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见习期为6个月,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8级(技能工资4级);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被用人单位对口录用的,不实行见习期,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9级技能工资5级。获得初级《职业资格证》,被录用到专业不对口的工种岗位上,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后,工资待遇一律定为等级工资7级(技能工资1级)。
(二)熟练、普通工种人员:凡学制半年以上的结业学员,企业对口录用后,可相应抵减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4级(技能工资1级)。
(三)初中毕业经过三年,高中毕业经过两年,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成绩合格的学员,企业录用后,只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工资待遇定为等级工资6级(技能工资2级)。
第十条 在职业技能培训、鉴定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整、撤消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职业资格证》、《职业培训证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管理和核发。滥发职业技能培训毕(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或《职业培训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滥发的证书,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以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名,骗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6年2月13日制发的关于实施《湘潭市劳动者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通知(潭政发19965号)同时废止。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供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供养义务人,但是供养义务人丧失劳动力或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供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指夫妻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基本物质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的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疫、治病工作。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市、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同时,各地应优先将五保对象纳入农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各级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全额免除学杂费用。其它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和发放;建立五保供养档案,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签订包扶协议;加强对乡镇、村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检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

(二)村民委员会: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所〔办〕发放的供养费中开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对农村原来已享受五保供养的对象,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重新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造册,不符合的予以纠正。对符合《条例》规定,但至今未纳入五保供养的村民,乡镇民政办所)、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申请五保供养的权利。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五保供养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区县(市)民政局加盖钢印或公章,乡镇统一发放。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的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10日内必须由村民委员会组成成员共同研究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在其后2日内送交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再按程序在30日内逐级审批备案。不得无故阻挠、拖延,做到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应保尽保。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供养义务人、且法定供养义务人具有供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省、市、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专项资金;

(二)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三)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四)市财政按省转移支付额的相关配套资金;

(五)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农业税降税或取消后,由政府另行确定供养金来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包括医疗救助金、孤儿助学金和丧葬互储金,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要做好五保供养经费的调配,在确保省、市规定的供养标准的前提下,本区域内供养标准不得出现差异。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规定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分类核定、建帐并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乡镇民政所(办)要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按规定用于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拨至县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级民政部门专户拨至乡镇民政所(办),由乡镇发到每个敬老院和每个五保户手中。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的财产归敬老院所有;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十八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将本乡镇的五保供养对象调查核实并造册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县级民政部门对实际供养人数核定汇总交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年度预算。

第十九条 各乡镇民政办(所)要建立五保户台帐,每月对五保供养对象异动(增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所辖乡镇五保供养对象的异动情况,统筹把握经费投向。经费不足时要及时申请追加,节余转入下年或转入五保医疗救助基金和五保丧葬互储金。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实行证、卡管理。五保供养对象要妥善保管好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卡,凭证、卡到民政部门或指定银行领取五保供养经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民政办(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五保供养对象逐一建立档案管理,详细记录五保供养对象的各项资料(包括性别、年龄、近期身体状况等),并对应建立台帐、台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相关信息进入电脑网络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发放,除经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申请或同意发放实物抵扣供养经费外,一律以货币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到个人或敬老院。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五保供养公示制度、经费全程监督制度,规范五保对象审批制度和经费发放程序。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五保供养的管理,乡镇民政办(所)和村民委员会要将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及经费发放程序等内容上墙公布。各级审计部门每年要对经费拨付、发放进行审计。各级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管理使用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乡镇和村进行调查、核实、上报。

第二十五条 负有供养义务的人拒绝供养,或者虐待供养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五保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为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办理相关手续,故意拖延的;

二、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导致应保人员得不到供养的;

三、五保供养金不按规定落实的;

四、故意拖延五保经费发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克扣五保供养款物的;

六、擅自降低五保供养标准的;

七、贪污、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常德市农村五保户养实施细则》(常政办发(1990)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