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1: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6年9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条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人防指挥所及军事保密工程档案除外);  
  8.乡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规划建设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中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本办法第六条(二)中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本办法第六条(三)中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以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纸。
  对于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地下管线专业图纸资料,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完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资料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时,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资料和技术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向当地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室)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档案资料复印件时,需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资料,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各级政府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需要和公、检、法机关办案确需查阅城建档案资料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城建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56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经济发展,各地在促进有机食品发展方面积极开展工作。近期,江苏省出台了《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于加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科学、规范、安全生产有机食品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现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然[2002]5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引导及监管,积极推进有机食品的发展工作。

附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环然[2002]5号)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环然[2002]5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加强我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管理,推动有机食品产业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现将《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四日


江苏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发展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10号令)、国家环保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OFDC有机认证标准》及江苏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7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包括现有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含缓冲带,下同)和规划实施中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农业、渔业等部门拟订全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纲要。

(二)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制定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省级发展有机食品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的宣传、教育及国际合作。

(五)指导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六)建设并管理全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市、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计划、农业、渔业等部门拟订本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发展规划,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无偿受理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申报登记。

(三)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或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对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开展监测评价工作。

(四)具体负责或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委托,调查有机食品基地有关环境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开展有机食品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对外合作。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被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情况。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生产基地可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并填报有机食品基地建设登记表。

(一)基地所在地及其周围生态环境状况良好,土壤、水、空气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周界外一公里内无排放重金属和其他环境有害污染物的污染源、无县级以上公路穿越基地。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具有有机食品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监测、检验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或委托了有资质的检测单位。

(五)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及农业科技园等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建设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经认证取得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对于已列入政府规划、或已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或已经认证发布公告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以下保护性措施: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其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批准建设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并实施监督;

禁止在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使用三倍体或基因工程技术建立种植、养殖和加工基地;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

禁止在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及其周界外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法自2002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