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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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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5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临时住房问题,根据《湖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鄂办文[200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地调动干部是指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或者交流,并按组织程序办理了手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房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新建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五条 新建周转房执行本州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房屋达到可以入住的基本条件。

周转房建设资金和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房屋总价款的3%)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州直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规定列支后有剩余的,可以用于周转房的建设及其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六条 在调入或者交流地无住房的易地调动干部,可以凭有关证明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租住周转房。对符合条件的,由房产部门根据承租人的实际住房需要进行安排,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周转房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周转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周转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八条 周转房实行腾退制度。周转房承租人在调入、交流地购买住房或者离开调入、交流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不得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九条 周转房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周转房使用期间屋内非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其费用由周转房承租人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及预防问题的
思考和分析


写作提纲:
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
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位
关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
关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成因及分析
关于犯罪预防的概念
关于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分类预防及对策

犯罪和重新犯罪的问题,是一种与人类文明发展相生相伴的正常的社会现象,就象跳蚤附身于动物身体、老鼠寄生于人类环境一样,已成为无法回避的社会痼疾。因此,对犯罪及重新犯罪的预防,已成为世界性的课题。任何国家,不会因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或者因为民主理念的不同就会天然享有豁免权。即对重新犯罪问题,先天都不能免疫,要依靠的是后天的防疫,来减少、避免这样的风险、减轻或者降低这样的社会危险。
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体制,实践证明是对预测、预防犯罪,减少、减轻重新犯罪的行之有效的好的方法。通过我们对重新犯罪危险性进行正确、准确的预测和评估,通过我们主动、积极地做好防控工作,特别是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我们在一定层度上减少了犯罪,保持了治安环境持续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
本文试图探讨的是我国行刑制度和方式发展新形势下,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的风险和相关的分析,笔者仅从基层实际工作的思维出发,供专家参考。

一、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
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有法律专业性的理解和民众常识性的理解。在民众词典中,普通人的思维里,凡是过去犯过罪的,现在又犯了新罪的,都是重新犯罪,这样的理解同时也是广义的理解。虽然目前国际国内对重新犯罪的法律概念并无权威性的界定,但在我国,一般都是以刑法中累犯的概念来界定重新犯罪的标准的,同时,1985年1月中央政法委批准的司法部《关于调查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新犯罪、违法问题的几点意见》中提到的重新犯罪的政策性规定,也是我们的参考基准。总体上,我国的重新犯罪,应该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一定期限内(五年)再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这里不包括服刑期间(包括监狱服刑和监外执行两种情形)的再犯罪,也没有犯罪次数限制。同时不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管制、拘役、缓刑等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判决时余刑不够一年的有期徒刑。
但是,随着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和深化,特别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和推行,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问题也就自然走向了前台,笔者认为,对传统的重新犯罪人员的界定,应当相对扩大。所以,重新犯罪人员应当包括刑释、解教和解矫三类人员。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位
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本是西方的泊来品。把这一法律概念和行刑方式的引入,在理论上本身尚在争议和探讨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所以,社区矫正实质上就是一种行
刑的方式。
仅从分析社区矫正的概念入手我们就可以看出,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狱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在非监禁状态下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就是刑罚执行活动。它与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教的违法青少年的安置帮教、人民调解以及社区的其它社会工作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而且是在社区中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
这与国外的社区矫正旨在允许犯了罪的人重新改善自我,直接由社区实施一定项目的方式,重在规劝和建议,并作为监禁的变通相较,在概念上已经发生了区别。但是社区矫正是为预防犯罪而设计的目标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目标就应当定位在为了预防重新犯罪,教育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改善,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实现这样的目标,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只重管理执法而忽视教育感化,强调行刑而忽略犯罪人的自我完善。否则就是本末倒置。同时也说明了社区矫正与预防犯罪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三、关于预防犯罪的概念
预防犯罪或者叫犯罪预防也是一个我们中国特色的社会治安管理系统中的根本性和战略性的议题。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是与普通人的安全利益直接联系的话题。
关于预防犯罪的概念,从专家的观点看,也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观点就是指一般的对犯罪可能的事先预防,具体而言,就是指为消灭犯罪原因,防止犯罪发生而采取的各种社会管理、组织和建设的措施。是对犯罪的事先预防,也叫罪前预防。广义的观点是指把犯罪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和防止犯罪发生的各种措施的总和。不仅包括罪前预防,还包括以打击为主的罪中预防和感化矫治为主的罪后预防等多方面、多层次的预防措施。一句话,预防犯罪就是为防止犯罪发生而采取、实施的一些列措施的总和。
犯罪预防也是我国为维护社会秩序而采取的积极措施,“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的指导方针。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也是目标和任务。是我国犯罪预防体系的特殊形式。
犯罪预防是包括社会预防、心理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四个方面的系统工程。因此,从社区矫正的定位和目的上看,实质上就是刑罚预防的完善和补充。是预防犯罪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从实践趋势上看,社区矫正预防已是预防、遏制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

四、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
现代意义上的风险一词,已经大大超越了“遇到危险”的狭义含义,可以说,经过历史、文化的演义,风险一词越来越被赋予了更广泛、更深层次的含义,并且与人类的决策和行为后果联系越来越紧密,风险一词也成为人们生活中出现频率很高的词汇。但无论如何定义风险一词的由来,其基本的核心含义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或损失的可能性以及对这种可能性的判断与认知”。
如果采取适当的措施使破坏或损失的概率不会出现,或者说智慧的认知下作出理性的判断,继而采取及时而有效的防范措施,那么风险就可能带来机会。由此进一步延伸的意义,不仅仅是规避了风险,可能还会带来比例不等的收益,有时风险越大,回报越高、机会越大。这就是对风险的评估。
因此,如何判断风险、选择风险、规避风险继而运用风险,在风险中寻求机会创造收益,意义更加深远而重大。
关于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主要是指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在其非监禁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存在的可能重新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概然性层度和不确定因素,从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几类的风险。
第一类风险是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限内,不接受、服从社区矫正的管理,违反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导致收监执行的风险;
第二类风险是矫正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内,实施新的犯罪,危害社会的风险;
第三类风险是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后,没有收到矫正教育的效果,重新犯罪的风险。
收监执行的风险还可能包括在社区矫正期限间,矫正对象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而被起诉、判决,最后合并执行的情形。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这几类风险的存在,如何认识发现,并准确评估和加紧控制,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了。
目前的矫正实践,对矫正对象重新犯罪风险的认识还只停留在依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和根据司法人员的办案经验的初始状态。诚然,经验是宝贵的,但也是有限的。而且正因为经验过多的惨杂了个人的主观性,因而也是不可靠的,比如,对同一矫正对象,不同的司法工作者,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估结果。因此,当前我们迫切需要的是能有相对客观,准确可信的科学的评估方法来指导,并作为工具来使用。
笔者认为,关于对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从理论上也属于行为预测学的内容。根据行为预测的原理,尽管制约人们的某种社会行为的因素很多,相互间关系错综复杂,但只要我们通过调查一大批该种社会行为表现不同者的个人及其周边环境的特点,然后,经过统计、对比、分析,我们从中就能发现、寻找到制约其该种行为的影响因素,了解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力层度。在此基础上,我们就可以设计出构建定量的预测公式,从而对该种行为是否会发生,进行准确的预测。

五、关于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成因及分析
社区矫正人员与刑释解教人员出现重新犯罪的问题,从实践中来看,有相近似的一面,但从人员性质和犯罪层度轻重及受教育、惩罚的程度上看,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现象又有其特殊性。
刑释、解教、解矫人员的重新犯罪,有其明显的共性。在此,我把专家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的研究成果做一个总体的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