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一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布局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遵循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有序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汽车租赁、搬运装卸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外省籍车辆的管理和服务。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1个月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到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执行应急运输任务发生经济支出的,由安排应急运输任务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营运客货车辆的技术状况是否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教练车、租赁车的技术状况是否可以从事相应的教学、租赁活动。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为三级以上,装备齐全的车辆。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车辆的规定。租赁车辆不得擅自用于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同一行政区域内有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异地经营。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实行车辆调度制度,未经客运企业调度的车辆不得载客运营。旅游业经营者不得组织游客乘坐未经客运企业调派的客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4年到8年的经营期限。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主体、起讫地、途经路线、车辆类型和日发班次变更的应当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提供的进站方案、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客运站经营者签订的进站意向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已超出该站接、发车能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确需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跨州(市)的班车客运中途不再设立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在确定班车客运线路类别时,对于县城城区与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属跨省、州(市)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州(市)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属本州(市)内客运班线的,该城区按照县所在地确定线路类别。
7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范围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及不同县(市、区)的毗邻乡(镇)之间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途中的安全管理。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客运经营者所属的客运车辆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该客运经营者1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等方式;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型车辆;车身颜色由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车辆由经营者自行定购。
前款所称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车的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驶道路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应当设置客运站或者有固定发车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运行线路、发车站点、日发班次、发车时间和营运车辆;
(二)堵站罢运;
(三)坑骗旅客;
(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
(五)城市内站外揽客;
(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
(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清洁、节能运输,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引导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包括定期和不定期)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办理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境手续时,应当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省外经营者,需要通过我省口岸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联合口岸其他部门对出入境的车辆进行查验。
非营运车辆出境,按照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或者对方国家的要求,需要办理国际道路运输手续的,应当向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道路运输发展需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驾驶培训记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驾驶证考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如实提供驾驶培训记录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参加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人员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教练员证。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教练员,不得从事驾驶操作教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站(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公益性用地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主体、地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路线、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八章 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五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
(四)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检查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检查客货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按照规定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稽查标志灯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机动车维修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规者承担。
对于已暂扣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有关凭证,并要求其在被暂扣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发还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经查证违法行为属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或者公告3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或者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维修设备和工具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接驳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八)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外省籍车辆的驾驶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备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八)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九)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十)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十一)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十二)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十三)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十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十五)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十六)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十七)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十八)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十九)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二十)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二十一)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二十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十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二十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二十五)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二十六)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二十七)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二十八)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二十九)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十七项至第二十九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九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对前款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罚款,可以由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如实出具检查结果或者未按照检测标准、规范程序缺漏检测项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没有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教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用的协管员违反前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城市出租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超载、超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客货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除外。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聘请的道路运输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和道路运输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发挥保安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规范与保安服务相关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组织招用或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公司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组织的设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确需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娱乐服务场所和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组织,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员,由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派驻。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六)国家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须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核准;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的,直接报省公安厅核准。经批准设立的,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营业。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核准证;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依法向社会提供下列保安服务项目:
(一)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银行、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提供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爆炸、化学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和经营性的文娱、体育、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提供报警保安服务;
(六)防火、防盗、防爆、报警、通讯等保安技术防范设备器材的销售;
(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和保安装置的设计、安装、保养和维修;
(八)安全防范咨询;
(九)其他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安全防范服务项目。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具体的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活动。
保安服务公司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标志以及制式服装;
(二)钢珠枪、催泪枪、仿真手枪和管制刀具等杀伤性器械;
(三)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本单位内部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
内部保安组织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开展工作情况,接受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不得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从具备条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的人员中招聘;为保安人员配备的保安器械、标志和制式服装应当从合法的供应渠道采购。
第四章 保安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法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守卫、巡逻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现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全省统一的服装标志和佩带《保安人员执勤证》,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通讯和报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专门从事重要的金融、贵重物资、仓储、科研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保安人员,确有必要配备枪支、警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和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财物;
(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越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安业务轮训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保安服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对保安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负责组织保安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应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证件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依法予以没收或者取缔:
(一)擅自设立保安组织或者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保安服务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制造、销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从事防火、防盗、防爆、报警等安全防范技术服务、咨询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
(二)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的任职或更换未按规定向审批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组织未按规定组织保安人员参加岗位轮训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单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务的单位,强令保安人员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组织超越权利范围,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义务或超越职责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员资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以及从事与保安服务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保安组织和从事保安相关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200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