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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4-06-30 18:5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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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


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10月29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使用的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使用的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以上备案材料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具体审查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请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查一般应在收到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完毕,形成书面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回复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在规范性文件的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本办法报送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湖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渠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渠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渠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水利综合规划,符合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标准规范。
本市利用城市渠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渠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城市渠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渠道专业规划以及城市渠道的整治和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订渠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渠道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亮化及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现有与城市渠道总体规划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渠道总体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等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公用设施安全使用。
第八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渠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城市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导致渠道淤积的,承担清淤的责任;造成渠道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渠道水面干净、卫生,两岸堤顶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四条 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水的物体;
(二)爆破、打井、葬坟等;
(三)擅自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取土、开垦、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启闭闸门;
(六)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七)损坏坐椅、护栏等设施;
(八)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雨水管进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城市渠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城市渠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管理标志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各类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道路、桥梁、管道、缆线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视其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破堤或者开缺、凿洞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机动车辆进入城市渠道两岸堤顶道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州渠、秦岭防洪渠、大明渠、邙山防洪渠、铁路防洪渠和洛河南岸人工水系的起止地点及其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州渠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为确保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顺利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2]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退税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出租方仅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货物退税资格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退税资格认定手续。退税资格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融资租赁出租方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或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应分开单独申报。申请退税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仅限天津境内口岸海关签发);
  2.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1.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4.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
  5.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货物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购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一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