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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3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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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调整 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教财〔2005〕22号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以来,中央政府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坚决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为鼓励和支持更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生到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增强港澳青年的国家观念和民族情感,培养爱国爱港爱澳人才,现就调整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港澳地区学生的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港澳学生收费标准

  1.对已录取到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的港澳地区本科生、专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执行与内地学生相同的收费标准,即在同一学校、同一科研院所、同一年级、同一专业学习的港澳学生与内地学生的学费标准一致;同等住宿条件下,住宿费标准一致。

  2.各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港澳学生的收费政策。任何学校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对来内地就读的港澳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设立针对港澳学生的收费项目。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对港澳学生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任何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二、设立港澳学生奖(助)学金

  为鼓励更多的港澳地区学生到内地学习,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设立港澳学生奖(助)学金。港澳学生奖(助)学金专项用于奖励、资助港澳地区到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研究生。港澳学生奖(助)学金设在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内,由教育部归口管理。奖(助)学金的年度资金总额、奖励、资助范围、标准、发放方法由教育部、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对招收港澳上述学生的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给予专项补助

  对上述港澳学生收费标准调整后,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培养成本,为鼓励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更多港澳地区学生,国家财政对招收上述港澳学生的有关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每年的招生数量,据实安排财政生均定额补助。

  中央财政对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科研院所和部分地方高校(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等6个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直辖市除外)招收的上述港澳学生,按每生每学年8000元给予专项补助。

  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等6个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省、直辖市应按照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对招收上述港澳学生的本地所属高校给予专项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6年秋季入学起执行。

  请各地、各部门、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以上各项规定,积极做好对港澳学生的各项工作,抓紧时间研究并制定与港澳学生工作相关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确保上述政策落到实处。


  1、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逐步确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样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和农民集体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和农民集体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任何侵犯公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土地公有制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经济基础,一切土地立法都必须遵循和维护这一制度。
2、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集体所有的土地。
(一)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为了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在不影响集体林业发展的前提下,把一部分荒山划给社员作为自留山,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措施。社员个体经营的自留山,是社会主义林业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
自留地同自留山含义相同。

4、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区别。
(一)所有权主体不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者是集体农民集体,国有土地所有权者是国家,即全体公民。
(二)使用权流转不同。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各种形式流转。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流转。这也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小产权房的由来。
(三)用途不同。国家所有的土地主要属于建设用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用于农业生产,属于农用地。

5、集体土地的分类。
  按照我国法律要求,集体土地应按照用途规划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种类型。
  集体农用地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各种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按照用途农用地又分为一般农用地和耕地。耕地是指用于粮食作物生产的土地,耕地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般耕地和基本农田。
  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建筑、建设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乡镇村企业、公益设施等使用的集体土地。
  集体未利用地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荒地、盐碱地、冰川等各种没有投入使用的土地。

6、法律对一般耕地的保护原则。
  一般耕地是指除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一般耕地属于宝贵的土地资源,法律对其实行保护原则如下:
(一)耕地总量不减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二)耕地补充、占地补偿。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三)建设用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非农建设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来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
(四)控制性占地。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五)不得闲置土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7、法律对基本农田的保护。
(一)什么是基本农田: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依 法 治 税 及 其 观 念 基 础
——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李 刚


摘 要:本文在对依法治税理论进行简要述评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对依法治税概念的界定和对其内涵的理解,并进一步指出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在于“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税收法律意识应在现代法治观念总的指导下,以国家分配论和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有机结合为理论基础,从确立和开始培养“征税意识”以及重新培养“纳税意识”并明确二者的结构关系和逻辑关系等方面就加以重构。
关键词:依法治税 税收法律意识 重构 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