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教师进修学院,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加强对“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工作的管理,特制订《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附件1),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属单位及有关人员,并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好研究项目的申报工作。
项目立项评审工作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和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具体负责,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处
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邮编:200003
联系人:苏忱、陈悦电话:23116742 23116822
上海市教育科学规划办公室
地址:上海市茶陵北路21号邮编:200032
联系人:苏忱、劳南怡、熊立敏
电话:64034439 64167677*355
附件:1、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2、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以下简称“专项课题”)的设立旨在通过承担科研项目,完成课题研究的规范程序和严格训练,提高“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科研水平和理论素养,进而提升校长、教师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专项课题的申报范围适用于被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确定的“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
第二条“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适用于承担专项课题的工作对象。
二、申请
第三条凡列入“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后备人选”的对象均可申请专项课题。专项课题每年申报一次,申报时间为当年5月下旬的所有工作日。过期当年不再受理。
第四条专项课题以结合实际工作、本职工作的应用性研究、实践性研究为主,以个人研究为主。若是合作项目,申请人须是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在研究中承担主要研究工作,须引导申请对象注重教学、深入课堂、注重管理、关注教师、关注学生,结合工作进行实践反思、经验总结、实验探索。
第五条项目申请人需填写《“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教育科研专项课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完成方案设计,并对完成研究的基本条件作出明确分析。
第六条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核,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公章,承担信誉保证。
三、评审
第七条专项课题严格按照资格审查、专家评议、综合平衡、领导审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审。批准确立的项目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下达任务。
第八条专项课题实行两级管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对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实施管理,定期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凡对研究计划中重要事项作出调整,需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将通过公报、报告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专项课题的研究状况及管理工作。对于不能履行正常研究的单位与项目,将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也可视情况撤销项目,收回研究经费。
第十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教师进修学院需对专项课题加强常规管理。
四、鉴定与验收
第十一条凡被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研究期满,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需对研究成果进行鉴定,并对整个研究工作进行验收。项目完成后,承担人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结题报告,并提供成果主件、主要附件及相关材料。鉴定验收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并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鉴定验收可采用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的方法进行。合格的成果将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研管理部门颁发结题证书,并参与上海市教育科学优秀成果的评选。优秀的成果也可向“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办公室”提出申请,视情况为其提供出版资助或结集出版或提供延续研究的经费。鉴定验收不合格的成果将限期修正补充。
五、经费
第十二条凡批准确立的专项课题,由“上海市普教系统名校长、名教师培养工程办公室”和申报对象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提供相应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场路管理,保障机场路安全畅通、路产完好、路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机场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在机场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场路是指市三环路古州飞虹环岛至观音机场立交桥区间的公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机场路区间。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场路路政、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公安机关主管机场路交通秩序、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场路管理工作。
机场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五条 在机场路快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第三条车道为紧急停靠道;同方向划有二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线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机动车行车道。
第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机场路封闭路段区间,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含执行公安巡逻任务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能在紧急停靠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可以借行车道行驶,越过障碍后应当驶回紧急停靠道。
第八条 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机动车因故需要临时停车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停到紧急停靠道上(无紧急停靠道的,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四)将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
(五)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支线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与干线上的机动车争道抢行。
第十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超车、抢道行驶;
(二)随意停靠、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三)掉头、倒车、逆行;
(四)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超员、超载行驶。
禁止教练车在机场路进行教课训练。
第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
(三)不准穿越车行道和坐倚隔离墩、防撞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路两侧距道路红线一百米的一切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在机场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是指距机场路两侧边沟外缘二十米和弯道内侧边沟外缘五十米的范围。
无边沟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从路牙石向外五米为外缘,按前款标准划定。
第十三条 在机场路及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二)利用机场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三)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四)摆摊设点、集市贸易;
(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事故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后,方可放行车辆或退还执照。
第十八条 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的电力杆、通讯杆等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等宣传品。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路养护队伍按照国家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通常情况下,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封闭养护、维修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标志、标线限制。
第二十一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避让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和养护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机场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并保持其完好、醒目。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清除。
第二十四条 机场路的绿化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路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其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树木或未经同意采伐机场路树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补种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路产重大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市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
公通字〔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一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的规定,公安部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由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及相关法律文书式样,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公安部
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