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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5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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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0]116号




关于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加强新生产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1998]83号)的要求,我局委托了一批检测单位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的检测工作,现委托期已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强和规范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监督管理,我局对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实行资质认可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3、具备从事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有关国家环保标准目录见附件一);

4、理解并能正确应用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规标准。

二、申报单位申报材料

1、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附件二);

2、检测单位申请报告(内容见附件三);

3、检测单位质量管理手册;

4、检测收费标准和批准文件。

三、各申报单位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保局领取《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经省级环保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我局;原经我局环发[1998]278号文委托的检测单位可直接向我局申报。

申报截止时间:2000年12月5日。

四、我局组织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评审、审批、发布,委托承担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工作。

五、有关申报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的具体事宜,请与我局科技标准司产业指导与认可处联系。

联系人:姜宏

联系电话:66153366-5720

传真:66154038

邮政编码:100035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附件:1、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3、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编写内容要求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一:

机动车排放及测量方法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HJ/T262.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密闭室法
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试验用基准燃油规格
HJ/T26.5-1999

7、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8、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试验方法
GB/T14763-93

9、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6-2000

10、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
HJ54-2000

11、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12、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1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滤纸烟度法
GB/T3846-93

14、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测量方法
GB3847-83

15、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16、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工况法
GB/T14622-93

17、摩托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怠速法
GB/T5466-93

18、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19、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的测量收集法
GB/T14763-93_



附件二: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质认可申请表

(因网页上难于准确地反映原表的格式,故从略--网页编辑按)

附件三:

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申请报告

编写内容要求

一、概况

1、单位成立时间;

2、批准单位名称,批件复印件;

3、隶属关系,上级主管单位;

4、人员构成情况;

5、固定资产总值;

6、财务状况。

二、工作业绩

1、主要工作成果;

2、获何种奖励;

3、工作领域及专长;

4、近两年来的检测工作及工作量。

三、其它

1、对有关机动车的环保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的理解和学习情况

2、承担检测工作可行性分析

包括:检测业务范围,人员,仪器设备,运作方式,资金,上级单位支持力度等。

3、存在的问题



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0号令


  《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补贴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反补贴调查的公平、公正,维护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举行的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具体组织补贴裁定听证会。

  第四条 补贴裁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后可采取其他方式举行。

  第五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申请举行听证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如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自行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通知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并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利害关系方为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原产国(地区)政府。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关情况;
  (二) 申请的事项;
  (三) 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的听证会申请后15 天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理由;
  (三)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听证会前的登记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
  (四) 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根据通知的内容和要求及时向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的书面概要和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所确定的登记截止之日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做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会议的进行;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向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发问;
  (五)决定是否允许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补充提交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会;
  (七)需要在听证会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 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三) 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提问。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 核对听证会参加人;
  (三)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陈述;
  (四) 听证会主持人询问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五)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作最后陈述;
  (六) 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旨在为调查机关提供进一步收集信息和为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会主持人、笔录记录人、参加听证会的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会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决定可以延期或取消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或行为,且已提交延期或取消听证会的书面申请的;
  (二)反补贴调查终止;
  (三)其他应当延期或取消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延期举行的原因消除后,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决定恢复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通知形式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特殊情况下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可以采取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本规则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施行。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