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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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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 44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电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全面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对本专业的某一学科有较深入的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2、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对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较为熟悉,对相互渗透交叉学科有一般了解;

4、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5、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工作。
(二)实践经验
在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大、中型项目,或新技术项目,并通过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
2、解决两项以上行业技术难题或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一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3、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其技术或产品已拥有一定的市场。
4、主持过省(部)级大、中型项目的立项调查、方案论证、实验研究、生产大纲编写等工作,并提出过有价值的建议,得到认可与采纳。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答辩或测试表明:
1、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本专业的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下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关键技术的攻关或技术改造,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3、参加过三项科技新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对新成果、新技术的特点及应用过程比较了解;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的技术创新措施,使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显著提高,或主持开发了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新产品,并投入批量生产。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对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修正

李钢


  我们现在都在提倡“执法为民”、“以人为本”,想方设法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追求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这是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是人民群众乐闻乐见的,我们的交通警察也是举双手赞成的。从部局到各总队、支队、大队以及全体交通警察都在投入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教育整顿等行动中,一项项的专项行动陆续展开,目的只为一个——执法为民。
  自开展超速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以来,各种各样的信访和投诉转到了各级政府和主管职能部门,义正言辞地呼吁放松对超速的管制,换言之就是降低测速的力度,进而要求详细公布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而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迫于形形色色的“压力”,如其所愿地通过各大媒体报刊详尽地公布了所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并将之作为规范执法、信息公开、执法为民的重大举措。但笔者却对此举持有反对意见,笔者认为此举犯了信息公开和执法为民扩大化的错误,不利于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认识“执法”和“为民”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对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执法宗旨和目的给予了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具体可细化为以下五类工作职责:一、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疏导道路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处置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三、依法开展车辆、牌证等业务工作,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四、执行各项警卫任务;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这些基本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内容,而“为民”是指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一切执法工作都要以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法是手段,为民是目的,我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通过依法、高效地开展执法工作来实现为民的目的,必须是先有执法后有为民,这是一个不可颠覆的逻辑关系,至于在工作之余为群众做好事、为群众服务,我们提倡、赞美,但这只能算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内容,与我们现在所谈的“执法”与“为民”的关系没有直接关联,笔者在此不做细谈和评价。政府和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和主要要求就是在法律和人民警察为人民原则指导下,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公平、公正、高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才是首要的,才是基本的,而“为民”本就是“依法、公平、公正、高效执法”的应有之意。群众深深懂得,只要依法、公正、公平、高效地执法,“为民”就是水到渠成之事。所以,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而不应该人为地将两者割裂、对立起来,似乎“为民”就应该是一切执法工作都应该无条件地为当事人大开“便利”之门,这完全是一种误解。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利与弊。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为了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日益复杂的管理需要而出现的高科技管理手段,是科技强警和与时俱进的产物,它对于缓解警力不足、提高管理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破解城市和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管理“瓶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可是一旦公布后,情况就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当前我们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素养还很低,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自觉性还很欠缺。相当大一部分人在知晓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就会卸掉背负的“枷锁”,轻松自如地投身到有选择性的交通违法“躲猫猫游戏”中去。在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规规矩矩,严格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在没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方,他便肆意违法,心里窃喜不用承担违法的成本与责任。自从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媒体报刊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后,设置地点图表应运而生,部分职业驾驶员对设置地点做到了如耳、入脑、入心,它也成了部分驾驶员逃避违法处罚的“指南手册”。相信很多人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区道路碰到过这样的情形:前方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忽然莫名其妙地急剧减速,但一会就能发现路旁或者头上安装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一过设备安装点,车速又嗖地提了上来,正所谓“超速依旧”。何谈严厉打击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很明显,弊大于利。
  第三,我们可以分析一下要求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呼声是否为主流,是否是真实的民意。按照事故数据统计,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驾驶员的故意交通违法行为依然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老百姓对超速等违法行为是痛恨的,是主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厉查处的,而认为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太多、太隐蔽者多是一些驾驶中高档轿车、对超速、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等违法行为存在较强侥幸心理的人员,这是少数,是非主流。或许这少数中有富贾人士或权高人士,所以他们的声音就显得特别响亮和有分量,以至使权轻位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不将之奉为主流呼声。殊不知这是对民意的重大误解甚至是曲解,以“为民”的名义大行袒护小集团利益之实,这是对少数利益群体的妥协和退让,是对法律和民意的不尊重和践踏。
  我们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初衷就是为了利用科技装备加强对一些民警现场不易查处的动态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净化交通环境,提高通行效率,维护交通安全、畅通。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而要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我们广泛设置、秘密设置,减少驾驶员的规避行为,增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管控查处,提高对交通违法分子的震慑力度,从而提高依法行车的自觉性。是的,我们需要规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作,但决不是将它作为一个摆设,决不是让它成为我们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形象工程,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工作:一、科学、规范、合理地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设置地点的选择上要广泛地进行调研,多方听取意见,尽量将对违法行为的管控和方便群众出行结合起来,设置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和标志。二、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保障鉴定合格,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杜绝出现大货车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时速达160公里甚至200公里的情况。三、做好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宣传和提示工作,比如向社会广泛宣传高速公路全线测速和全城范围实施电子监控,大量地设置这样的告示牌,形成无所不在的强大宣传攻势,笔者认为这就已经很好地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四、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必须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车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否则,一律不得使用。五、做好违法行为告知工作。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的交通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笔者倾向于进行现场拦截和处罚),及时对其进行处罚和宣传教育,而不能消极地等待当事人自己去查询,这是不作为、消极作为的表现,是将自身职责向当事人的转嫁。这也是群众意见比较大的一项工作,务必及时改善。六、对于当事人对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做好复核工作,确认事实后予以认真而详细的解释和答复。属实的依法处罚,属工作失误的,要及时纠正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谅解,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维护依法、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

山东省旅游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文化、建设、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前景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区域旅游的发展。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本省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与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行业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开发多种形式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外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兴办旅游企业。
  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来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有关活动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海滨度假旅游、齐鲁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海岛旅游、运河旅游等专项旅游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财政资金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由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分级指导、监督和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符合旅游度假区规划。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与服务;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旅行社违约损害随团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五十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然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谓。
  国家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国务院撤销其称谓。
  未经批准,擅自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