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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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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5]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人委托。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平顶山市城区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以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和石龙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向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部门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数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界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实施拆迁工作的相关资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二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
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地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模式。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眼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裁决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来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一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在5日内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同时,应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灭迹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规定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定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一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推;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难。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含房屋装修评估价)分配方案由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补偿额的20%给被拆迁人,80%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山资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直管公房、单位自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拆迁补偿方式,又无力购房的双困户,可以向拆迁人提出申请,由拆迁人安排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以标准租金租住。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
拆迁补偿安置决议签订后,建筑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拆除房屋后采用招标准牌、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的;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范围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而积配套修建。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周转过渡安置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按双方协议规定的陪空房屋之日起计算.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新建高层建筑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未能按约定期限回迁的应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地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还应按规定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和拆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平顶山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平政[1997]5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它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生产、加工、经营、推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和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业科研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生态区划组织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按照《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规定的报审程序,申请审定,审定合格后才能推广。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实行自治区一级审定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技术监督、科研、教学、种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进行登记,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乡、村、户自用的常规良种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者要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基地和加工设备,并掌握种子生产技术。
商品种子生产,由种子经营部门根据市场需求,与承担生产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加工过程应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在农村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外省来我区经营种子者需持本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我区《种子经营许可证》。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核准后方可按指定作物种类经营。
凡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者要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所经营的种子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接受工商、物价、审计和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种子调运和邮寄应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负责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负责种子病虫害及杂草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及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检疫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和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由国家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检疫员证》并佩戴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坚持推陈储新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落实。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
第四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6日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11日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2013年5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主体与职责
  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腐败工作,有效防范腐败行为,建设廉洁汕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预防腐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预防腐败工作委员会领导、协调预防腐败工作,市预防腐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腐败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七条 预防腐败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并积极引导、支持和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条 预防腐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

第二章 预防主体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加强预防腐败工作制度建设,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纠错和问责制度;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资产管理、资本经营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四)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五)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六)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收集、分析、处理涉及腐败犯罪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二)建立涉及腐败犯罪信息库,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在腐败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和有关单位共建预防腐败工作机制;
  (四)通过依法查办涉及腐败犯罪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应当发挥惩治和引导功能,依法审判涉及腐败犯罪案件,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制定预防腐败工作综合规划、重大预防腐败工作方案,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腐败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组织教育宣传、制度建设及监督等工作;
  (三)研究分析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特点、规律及趋势,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四)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二)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
  (四)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腐败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的审计监督;
  (三)加强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违反财经行政纪律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与管理、收益分配、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行为;
  (四)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成立预防腐败工作机构、建立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开展廉情评估等方式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廉洁守信行动联盟、订立预防腐败行为公约或者行为规范等方式,倡导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防止从业人员腐败。

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

  第十七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廉洁法制教育,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等形式,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廉洁教育,并形成制度。
  登记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青少年预防腐败教育,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录用和拟晋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前预防腐败教育。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专门预防腐败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腐败列入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检察、审判等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通过新闻、评论、公益广告以及文艺作品等形式宣传廉洁文化。
  第二十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及时化解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促使公共权力依法、公开、高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建立制度廉洁性评估机制。拟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一)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制度化,扩大部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
  (二)是否存在部门权力交叉和利益冲突;
  (三)是否存在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明显失衡,或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额外义务;
  (四)是否违反有关财经制度;
  (五)是否存在模糊和减免公共职责、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缺失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制度廉洁性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政务服务体系,组建本级综合政务服务机构,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促进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协同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预警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及时开展效能评估、信息服务和投诉处理,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开制度,全面、真实、准确地公布上述经费的计划安排和实际执行情况。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后,及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市、区(县)的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市财政部门预、决算批复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并对预、决算之间或者不同年度之间数额变动较大的情况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自觉防止利益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本人或者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特定关系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法回避。
  国家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知悉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办事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法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独资、合资、合股、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暗示、授意、批条、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监管、执法活动或者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秩序;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兼职取得报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服务;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要求或者指定录用、调动、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单位或个人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八)以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
  (九)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为名,占用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十)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非公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区(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科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镇、街道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二)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三)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四)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向有权受理申报的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三)子女与国(境)外人士通婚情况;
  (四)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从业和任职情况;
  (六)配偶、子女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情况;
  (七)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八)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九)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的房产、股票(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或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十一)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和子女均移居国(境)外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下列职务:
  (一)市、区(县)、镇、街道正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正职;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职;
  (四)其他重要单位正职。
  第三十二条 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定期述责述德述廉,将本人依法履职、综合品德、廉洁从政方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预防腐败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通过任职谈话、日常谈话、警示谈话、效能谈话、诫勉谈话、回访谈话等形式,对本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谈话,督促其防止腐败。
  廉政谈话内容应当记入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其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建立廉情评估制度,对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廉洁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 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特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和机制创新,建设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为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程序、统一交易确认。
  第三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应当在招商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招标投标、征地拆迁、房屋征收、政府采购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专项预防。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专项预防活动,并采纳合理的预防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不得为获得承揽工程、提供服务、实施行为、采购商品或者取得原料、财物等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代理、鉴证、咨询、培训、经纪等服务时,应当恪守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不得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商业贿赂、价格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腐败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书面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察、检察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防腐败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腐败行为有权控告、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优先办理,及时回复。
  受理单位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控告、举报线索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控告、举报线索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
  第四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估,并书面报告预防腐败机构。
  第四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会同检察、监察、公安、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联合开展廉政预警工作,并将各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情况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预防腐败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提请检察、监察、审计、公安、人事、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在预防腐败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腐败工作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三)责令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涉案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发现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不实或者报告事项发生重大异常变动的,有权要求其进行说明;拒不说明或者不能合理说明的,监察机关有权核查。
  第五十一条 控告人、举报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有权向有关单位反映。受理单位应当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其他单位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控告、实名举报属实,使国家、集体财产免受、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腐败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腐败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腐败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四)接到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等机关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领导干部依法给予处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停止、退出所从事的活动或者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开展述责述德述廉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纪律行为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村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资产、资源管理;
  (八)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