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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7: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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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第四条 订立的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只能约定一种方式,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违约责任。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对于特殊行业及有特殊要求确需使用自制文本的,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申请,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经济合同鉴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各种形式的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主办者必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九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非法活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四)非法倒卖、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合同文书、合同专用章、银行帐号;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
(七)中介机构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
(八)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被侵害人可以向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的行为发生地或者侵害人居住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查处。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的要求及理由;
(四)申请日期。
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基本案情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裁决案件,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非法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妨碍、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
| 行业 |应税所得率(%)|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10~20 |
|----------------------|----------------|
| 饮食服务业 | 10~25 |
|----------------------|----------------|
| 娱乐业 | 20~40 |
|----------------------|----------------|
| 其他行业 | 10~30 |
--------------------------------------------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一年二月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各条文中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修改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四、第五条中的“审批全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修改为“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第二款在“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增加“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

  六、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附表也按上述规定作相应修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三条第(二)项“省级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删去第(三)项。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六、条文中个别称谓和文字作了相应修改或调整。



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并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应

  积极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查,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有关银行不予拨款,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工程建设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不得转让、转包。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凡在四川省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省或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按国家或省财政、物价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审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委员会评审,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及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成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和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有关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评价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取消其评价资质;评价质量低劣,或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责令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效果的,提请评价资质审批机关在资质年审时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十九条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