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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时间:2024-07-01 16:5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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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市政建设规划;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刊、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按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信息办[2002]65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保障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的质量,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二年九月二日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细则。但隶属中央单位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细则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中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等事项的监督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鼓励和支持计算机网、通信网和广播电视网的融合。

  第五条 本市信息化基本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同级单位部门预算。

  区县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由各区县负责安排。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信息化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应当提前论证。

  第七条 对于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在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核资金时,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共同审查。

  对于重大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推动信息化发展;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首都信息化相关的政策法规。

  对审查不合格的,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八条 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各审批部门应当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在招投标阶段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监督审查。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有全面的、可行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二)是否与现有信息化工程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从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和本市或者国际先进标准角度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招标文件需修改后方可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

  第十一条 具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在市信息办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具有一定批量的软件、硬件应当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信息化建设中大力宣贯《首都信息化标准化指南》和《首都信息化标准体系》。

  各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信息标准化监督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安全建设投入不低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十五条 信息安全服务提供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资质和资格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安全服务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1名以上通过信息安全保密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必须实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市信息办认可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备案管辖邀请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重大项目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的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
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确保1998年税收增收任务的完成,并为即将开征的燃油税作好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文到之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加油站一律取消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改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或核定征收。具体控管办法(如油罐、加油机加铅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把对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列入1998年清理漏征漏管户的重点,通过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准确掌握税源。
三、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附后)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
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四、积极做好对新设立的加油站配置税控装置和对现有加油站进行税控功能改造的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本文第三条要求,对取得鉴定的税控装置产品可做好定点生产、建立销售和维修网络等工作,并可着手进行配置和改造。
五、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将推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1.范围
1.1 凡新生产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具备税控功能,现已使用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添加必要的税控装置使其具备税控功能。
1.2 加油机的税控功能是税控加油机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由税控存储器及配套的软、硬件来实现。

2.定义
2.1 税控加油机
指具有2.2款所述税控功能的机械式或电子式加油机。
2.2 税控功能
按功能实现的完善程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适合所有利用加油机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纳税人,能正确生成、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每次加油的油量、金额以及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等税务数据;
B类:除具备A类功能外,还能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打印发票;
C类:除具备B类功能外,还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有关税务报表等报税资料,并据此进行纸质和电子的纳税申报。
2.3 发票
应反映每次加油及收款情况,其内容由税务部门确定。一般应包括:加油站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发票号码、车牌号码、油品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税率、税额、开票日期和开票人等。
2.4 税务报表
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2.5 其它功能
可根据税务机关或用户的特殊要求设计提供,但不能对上述功能造成影响。

3.技术要求
3.1 税控存储器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税控存储器,用来正确记录、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有关税务数据。税控存储器应固定牢固,不可拆卸;税务数据要完整可靠,不可改写和丢失;存储容量应保证记录至少7年的税务数据。
税控存储器可以有单独的中央处理系统和专用税控处理系统,但其电气性能必须遵循防爆和本质安全的原则。
税控存储器将达到存储容量极限时应有预警显示,存储容量已满须更换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该税控存储器要继续保留2年以备检查。
3.2 专用通信口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供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读取(但不能更改)税控存储器中数据的接口。单机工作时需有IC卡传输方式(用IC卡读取存储器中数据),联网时应具有通信传输方式,并采取措施保证信道数据的安全性。
3.3 软件
是税控功能得以全面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易用和健壮为基本原则。涉及税控功能的程序应采取严格的加密措施,使其不能被复制和更改。
3.4 显示屏
设计上应方便阅读所显示的数码和字符。对新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和为税控装置新设计的显示屏,其显示内容应包括加油量、单价、金额和税额;改造正在使用的加油机并利用其显示屏的,可暂与原显示内容一致。
3.5 打印
可通过外接设备按功能分类相应打印发票及税务机关所要求的税务报表。
3.6 输入
能输入常用的交易信息;纳税人自身的信息及涉税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下,可设定税率,校正时间。
3.7 税额计算
能按不同流转税税率的销售额,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各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3.8 日期和时间
时钟走时必须准确。日期和时间的修改必须经过授权并在安全措施保护下进行。
3.9 电源和电池
具有停电保护功能。加油记录和相关的时间等税控信息在停电状态下也不可被清除或修必。
3.10 封装
税控存储器应加铅封。在不破坏铅封的情况下,存储器中的部件不能被触及,存储器中的税务数据不能被篡改。
3.11 标志
除普通加油机所要求标注的制造厂名、产品名称及型号、主要技术性能、出厂编号和日期外,税控装置应在明显位置标注税控功能合格证批准文号,税控加油机也要标注其批准文号等信息。标志和说明必须清晰可辨,牢固可靠。
3.12 税控装置的防爆及其它性能
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税控装置属Ⅱ类本质安全型ib等级A级T3组,其防爆标志为ibⅡAT3。在产品防火防爆、性能结构、环境条件和安装上与原加油机相同,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3.13 税控装置与原加油机的关系
为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应尽量利用原加油机的资源,不改变加油机计量仪关键部分,不破坏其结构;不降低原加油机的计量精度和出油速度;与原加油机联动工作状态良好。
3.14 计量误差
如果税控装置另加计量仪器对每次加油量进行计量,其计量精度应为±0.3%;如只从原加油机计量仪中读取或转换记录数据,其记录误差应≤原加油机的计量值±0.01%。原加油机计量精度达不到标准的,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许可后,可先进行校准。
3.15 其它
在上述基本要求被满足且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税务机关和用户的其它功能要求,在技术上应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设计。

4.产品分类
根据税控功能实现的程度把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具备A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B类:具备B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C类:具备C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A类产品必须提供向B类和C类产品扩充功能的接口;B类产品必须提供向C类产品扩充功能的接口。所有接口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数据传输和存取格式。在条件成熟时,可推荐使用税控功能完善的A类产品。

5.检测方法和引用标准
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的电气性能检测和实验方法引用以下相应的国家标准,产品应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证书。
GB 3836.1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通用要求
电气设备
GB 3836.2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隔爆型电气设备“d”
电气设备
GB 3836.4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
电气设备 气设备“i”
GB50156-92 小型石油库及汽车
加油站设计规范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9081-88 活塞式电动计量加
油机
JJG443 计量加油机

6.产品认定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产品认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合格产品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

7.条款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税收业务变化和科技发展的情况重新修改和审定本技术条件的相关条款。

8.解释权限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