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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院全面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研/盛立军

时间:2024-05-20 20:4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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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院全面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的调研

盛立军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业务建设的规范,案件质量的提高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院一直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我们严格规范检察委员会的议案程序,严把案件程序、实体审查关,充分发挥了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一、目前我院检委会的基本状况

  我院现有检察委员会委员7人,未设立专职委员,平均年龄岁,全部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除3人担任院领导职务外,其余4人都分别为不同检察业务部门的骨干,具有丰富的检察工作经验和精湛的业务技能。因我院人员较少,故未设立专门的检委会办公室和专职检委会委员,同时也未设检委会兼职秘书,检委会办公室设在研究室,明确由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职能,研究室承担检委会办公室的全部具体业务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由研究室主任兼任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今年以来,我院检察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议事议案方面取得了扎实的工作效果。到目前为止,共召开会议3次,讨论案件3件3人,组织专题学习2次。所议案件中,委员们均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法律和事实面前当仁不让,各抒己见,而且决议结果全部达到正确、合理。

二、检察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情况

  我院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认真执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首先,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制度。为了确保检察委员会工作有章可循,我们在原有基础上补充和完善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登记制度、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管理办法,以及检察委员会例会制度等一系列规范化建设制度,进一步约束了不规范操作行为,使检察委员会工作日趋正规和完善。

  其次,严格规范会议程序和会务程序。在检察委员会工作的组织中,我们严格按照上述制度规则办事,严把组织程序关。每次例会前由承办部门对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及时移送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并对案件材料及时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提请部门补充或修改。发现不属于或不需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及其它程序问题,与提请部门沟通,达不成意见的,报检察长审核决定。实体审查中,对提请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对案件提出定性和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策时参考。经审核符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条件的,通知承办部门按照标准格式印刷材料并将拟定的会议议程和承办部门的报告呈报检察长审查决定,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事先将会议议程通知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议程和会议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列席人员。我们坚持检察长主持的例会制度,每次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半数以上委员出席。首先听取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并听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参考意见,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按照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最后由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情况进行总结和归纳,得出讨论结论。会议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以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及时归档。会后,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再次,严格审查程序。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报送的审查材料由检委会办公室负责初步审查,主要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实体审方面,主要审查运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得当,案件定性是否准确,程序审方面主要审查案件在各环节采用法律措施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提请上会案件范围,是否经过科室负责人同意和是否经过科务会讨论,材料使用语言文字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上述审查发现有问题的案件材料,可以纠正的告知相关科室或人员及时纠正,不合法或不合理的一律退回办案部门重新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

三、我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的措施和经验

  我院积极探索案件质量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合理拓展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案件质量上监督决策功能。一是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程序过滤、实体把关与对一般案件的质量管理监督相结合,既对提交检委会审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又对本院办理的其他案件在结案时进行文书审查,没有发现问题的经检委会办公室主任签字即可结案归档;如果发现问题,则进一步复查案卷,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二是强化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与案件承办部门的双向制衡,确保办案质量和执法公正。我院规定凡提交检委会审议的案件,必须由检委办逐案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不受承办部门影响,独立作出审查意见,实行双向监督制约。三是强化检委会决定的监督执行,确保检委会决定的法律权威。对凡经检委会审查决定的案件,我院检委办都要对案件承办部门执行情况进行后续检查监督。

四、检察委员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

  首先,规范检委会办事机构。要成立专门的办事机构,主要应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充实高学历、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进入检委会办公室,提高检委会议事(议案)的准确度和质量,树立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专业知识权威;二是加强业务部门与检委会办公室的联系沟通,打造交流的平台,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

  其次,规范检委会责任追究制。在加强集体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个人责任追究负责制。积极实施检委会委员书面发言制度,对每位委员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据可查。因承办人对事实、证据汇报不准造成错案的,应对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次,规范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机制。检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工作,应在督办人员是否到位、督办手续是否齐全规范、是否遵守了督办规定等方面对督办工作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同时,建立懈怠执行或错误执行责任制。将那些对检委会决定的落实执行认识不够,执行不严、迟缓执行甚至错误执行的,追究承办人及执行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以确保检委会对检察业务工作的领导。

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 盛立军

电话:15049916619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体育竞赛有序、规范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全区性体育竞赛。
行署,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管理体育竞赛中的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地区体育竞赛发展规划和竞赛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体育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
(二)审批体育竞赛申报;
(三)指导、帮助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四)参与体育竞赛组委会(筹委会)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审定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用品;
(七)制定本地区裁判员发展规划,培训和选派裁判员;
(八)审定公布本地区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九)评选和表彰体育竞赛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裁判员和最佳赛区。
第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竞赛计划,并予以公布。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应当按计划执行。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竞赛的要求,以计划安排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竞赛协议、本次比赛的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二)有关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资金来源的协议书(依靠广告筹集竞赛资金的,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
(三)竞赛场地、器材、设备、组织机构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四)本次竞赛的经费预算方案;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行业、系统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向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参赛单位超出本系统或者行业范围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行署,市、县(区)举办体育竞赛,如参赛单位超出本辖区范围的,应当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计划外体育竞赛,应当在赛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重要建筑等设施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体育竞赛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其他与行政区划名称同义的字样冠名。
第十四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按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给予酬金。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竞赛结束后十四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十六条 在开展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每四年评选一次全区优秀裁判员、优秀竞赛组织工作者和最佳赛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手续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内容、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四)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的;
(五)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赛单位超出辖区或者行业、系统范围的。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并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
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展览施工、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
第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主办和承办资格。
(一)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以下单位具有主办资格并可主办相应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会(专业)协会、商会;
2.展览公司,外经贸公司。
(二)省级及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业务相关的国际展览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其名义主办有关的国际展览会。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国际展览会,应由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指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或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办,并由其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及主办单位有关职责。
(四)凡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第六条 境外(指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以下均同)机构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境内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境内招商招展由境内主办单位负责。
属境外机构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和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第七条 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的单位主办和承办。
第八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展览行为必须规范,维护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以及主办单位之间(即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单位联合主办),必须签订规范的办展协议,明确职责分工及承担办展民事责任单位等事项。
(二)招商招展由主办单位负责。
除以国务院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其他均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招展。
(三)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四)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
(五)举办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不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比例必须达到20%以上。
(六)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未经同意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支持(赞助)单位。
(七)主办单位在办展结束后1个月之内,向审批部门报送举办展览总结。对由境外机构主办并境内单位承办的展览,由承办单位报送。

第三章 审 批
第九条 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
(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外经贸部审批。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需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经海关总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属于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由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国际展览会,由境内单位申请报批。
第十一条 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资格。
境外机构主办或与境内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境外机构资信及有关情况。
(二)展览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组织招商招展的方案和计划,办展的可行性报告,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的,需审查联合主办的协议(包括各主办单位的职责分工,承担办展民事责任的单位等)。
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审查其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
(三)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需审查是否征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部门申报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申请报批时间原则上应提前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展览会名称。
(二)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如有境外机构应注明国别或地区)。
(三)展览会的主要业务内容、规模、举办地点、时间。
(四)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注事项。
以上内容变更,应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抄送办展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
第十五条 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同类展览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
对申请举办较多的同类展览,审批部门要加强协调,并对照《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优先批准规模大、影响大、定期举办的展览。
(三)优先批准具有行业优势和办展经验的单位举办的展览。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负责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办展质量,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
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贸促会系统单位在北京以外地区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外经贸部牵头,会同科学技术部、贸促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调整和公布《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第五章 境外展览品监管
第十九条 境外展览品监管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执行。
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览品监管及留购,由办展地海关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境外展览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按规定办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外经贸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盗用其他单位名称办展的,或转让、转卖展览批准文件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使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或“广交会”名称及其他接近名称(包括英文名称THE CHINESE EXPORT COM--MODITIES FAIR,简称CANTON FAIR,缩写CECF)。
第二十三条 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国家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
一、产业(加工、制造)技术及设备
0 一般机械及通用设备
00 机械综合类或工业博览会
01 机床及金属加工设备
01 工具及五金
03 电工设备
04 仪器仪表
05 实验设备
06 能源及冷暖设备
09 其他
1 矿产化工类
10 矿产化工技术设备综合类
11 采矿及矿业加工
12 表面处理
13 精细化工
14 化学工业及技术
19 其他
2 建筑业及管道工程
20 建筑建材技术设备综合类
21 建筑机械
22 建材制造技术及设备
23 管道技术及设备
29 其他
3 轻工业
30 轻工业制造技术设备综合类
31 包装机械
32 印刷机械
33 标签印刷及防伪技术及设备
34 制革、制鞋、制包技术及设备
35 钟表、眼镜技术及设备
36 珠宝首饰制造技术及设备
37 照明制造技术及设备
38 陶瓷制造技术及设备
39 其他
4 纺织业
40 纺织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41 纺织机械
42 缝制设备
49 其他
5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
50 食品及医药保健品技术设备综合类
51 食品加工设备
52 酿酒设备
53 制药技术及设备
54 保健品技术及制药设备
59 其他
6 农林业
60 农林技术设备综合类
61 农业机械
62 林业机械
63 木工机械
64 水利工程及技术
69 其他
9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
90 其他制造技术及设备综合类
二、消费品及应用产品(设备)类
A 电子及办公设备类
AA 电子综合类
AB 办公设备综合类
AC 计算机(含软件)及信息设备
AD 通讯产品
AE 广播电视设备及产品
AF 音响、家用电器
AG 演艺及舞台设备
AH 电化教学设备及用品
B 消费品
BA 消费品综合类
BB 服装及服饰
BC 鞋帽
BD 箱包
BE 钟表眼镜
BF 珠宝首饰
BG 化妆美容用品
BH 摄影器材
BI 娱乐用品
BJ 文教用品
BK 体育旅游用品
BL 陶瓷、洁具及厨房用具
BM 日用五金器皿
BN 礼品及玩具
BP 家具
BQ 室内装饰用品及灯具灯饰
BR 妇幼儿童用品
BS 老年用品
BT 酒店用品及设备
C 食品医药保健品
CA 食品综合类
CB 医药保健品综合类
CC 食品及果品
CD 烟酒及饮料
CE 药品及医疗设备
CF 保健品及设备
CG 卫生用品
D 交通运输工具
DA 交通运输工具综合类
DB 汽车及零配件
DC 摩托车及零配件
DD 自行车及零配件
DE 工程车辆及特种车辆
DF 铁路及设施
DG 船舶及设施
DH 电梯
DI 维修及安全检测设备
E 特殊应用产品(设备)
EA 航天航空设备及用品
EB 金融设备及用品
EC 公共安全设备及用品
ED 知识产权
F 其他
FA 花卉及植物
FB 动物、宠物及用品
FC 广告媒体
FD 邮票钱币
FE 环境保护设施
三、消费品、应用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
第二类+第一类0项,如鞋帽类产品及其制造技术设备的编号为BC0
四、综合类
000 国际博览会
001 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
002 对外经济技术洽谈会
003 出口商品交易会
004 出口商品专业洽谈会

附件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
举办时间:19 年 月--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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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主办单位招商招展联系|
|展览会编号|展览中英文名称(届次)| 主办单位中英文名称 |时间(月、日)| 地 点 | 面积 |--------------------|
| | | | | | | 电话 | 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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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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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写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说明
一、审批单位须于每年二月和八月初将前半年审批情况报送外经贸部(发展司)备案。
二、如主办单位为境外机构,请在“主办单位”项同时填写中方承办单位。
三、展览会编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展览类别;第二部分是审批单位批准展览个数序号(由三位数组成),如:001--999。
四、本表由审批单位自行印制填报或按本表格式要求和项目另行打印。

附件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2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3M 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展览会,报境外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
举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报境外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效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