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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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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由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支持和指导与其职责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和表彰;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

  (三)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但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除外。

  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经费和物资,对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赠者意愿依法使用,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本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新招募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对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当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基本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十四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抢险救灾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或者安排志愿者在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赛会、文化活动举办期间,为该赛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的有关当事人对购买该项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或者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用于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实施公益事业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高等院校录取新生时,鼓励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荣誉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遭到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侵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本条例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购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侵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玻璃纤维用玻璃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6年5月2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玻璃纤维用玻璃球(以下简称玻璃球)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强化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从原材料、燃料到成品、包装贮存等都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企业应制订先进、合理、科学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产品质量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企业内部的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标准,并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建立健全质量体系,落实质量职能,有条件的企业应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五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配备能满足企业质量管理和检验任务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检验机构应符合《玻璃球生产企业质检科(室)基本条件》。
第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球的生产工艺、质量法规和标准,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验技术,有较强的原则性和责任心。
质量检验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化学分析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本岗位责任制、有关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省、市级以上的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七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机构内部业务骨干的调动应征求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组建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网络,并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燃料、配合料的企业内控质量标准,制订各项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按照质量管理规程对工艺全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按技术标准规定对各种原材料、燃料、配合料、成品进行查验和分析、及时提供准确可靠的检验分析数据,制止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燃料进厂,制止不合格的配合料投入窑,严格按产品标准鉴定产品质量,签发出厂产品合格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送质量报表,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上报,不断提高预见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企业领导不得干预质量检验机构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条 检人员要严格按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分析,其检验分析结果,不得随意涂改,不得弄虚作假,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如发现弄虚作假,则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车间应设立工艺检查员,负责配料的监督和管理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质量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围绕质量方针和目标的制定和实施,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选择合适的质量体系要素,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加强质量控制,落实质量保证措施,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创造最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应建立如下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各部门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考核制度;
(二)质量体系审核制度;
(三)质量教育和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四)配方的设计、验证、批准和管理制度;
(五)采购质量保证制度;
(六)原材料检验及投料批准制度;
(七)工艺操作规程及其监督检查制度;
(八)生产设备的控制和维修保养制度;
(九)特殊工序的考核,检查、验证制度;
(十)工序间的检验和成品验证制度;
(十一)不合格品的控制、处理、纠正和预防制度;
(十二)识别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售后服务制度;
(十三)检验室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使用、维护、检定和校验制度;
(十五)质量分析报告制度;
(十六)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和报告制度;
(十七)质量文件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十八)质量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为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协调、质量监督、信息管理和质量考核四个系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使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为全体员工所理解,并自觉尽心尽职。

第四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原材料必须分别存放,避免混杂。等级、品名、规格要有明显标志,易吸水的纯碱、硼酸等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燃料的储存必须符合安全防火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原材料、燃料要实行先检验,后使用的原则,不符合品质指标的不准使用。本厂无法进行化验的也要实行的择优定点供应,逐批查验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进厂的煤、燃气或燃油其热值等品质指标应能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材料、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30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的生产。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控制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制订玻璃球生产过程各工序的质量管理规定和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原料粒度应能满足熔化质量的要求,熔化面积在27平方米及以上的球窑,铝硅质原料必须通过30目;27平方米以下的球窑,铝硅质原料必须通过60目。
第二十条 配合料的技术要求
(一)配合料应测定原料水份,配合料使用温水,水分总量应控制在4.0~4.5%;
(二)每天抽检配合料混合均匀度、水溶物和酸溶物的成份波动不大于1%;
(三)配料计算制表,原料称量必须记录签字,并有专人审核,确保无误。
第二十一条 玻璃球的成分控制
(一)成分配比应执行行业标准ZBQ36001和ZBQ36002;
(二)有条件的企业争取采用低毒无毒的澄清剂;
(三)玻璃球化学组成每月至少做1次全分析,主要组分每月至少分析化验2次。有关部门根据分析结果及时调整配方。
第二十二条 熔化质量控制要求
(一)必须均匀投料,不允许出现集中投料或烧空窑的现象,窑内料堆控制不超过熔化池长的1/3~2/5,玻璃熟料(废丝)应清洗干净,掺量不超过20%,混入生料中,并均匀投入窑中。
(二)建立液面控制制度,保持液面稳定,如果下降过多,则应逐渐追加,及时与化验室联系,调整挥发成分,以保证玻璃液质量。
(三)熔化必须保证氧化气氛,火焰短而清亮。废气分析每周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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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熔制温度控制,无碱玻璃球1 为1600±10摄氏度,中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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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球5 1540±10摄氏度;
(五)玻璃熔化率的确定应保证其内在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准规定。

第六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工序质量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入库并按生产日期分批堆放。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部门按玻璃球行业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抽样检测,各项指标符合标准要求方可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玻璃球,其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坚持访问用户制度,征求产品质量意见,及时反馈,采取措施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七章 产品检验抽查对比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全国玻璃球产品质量对比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比监督检验结果一律以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为准。
第二十九条 送样办法要求如下:
(一)企业每半年向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寄送用于检测的玻璃球产品;
(二)企业样品必须是随机地从批量产品中抽取,样品必须是近1个月内经检验的合格产品;
(三)对比检验的批量大小为90抽取5作为检验样本,从每包中抽取100,由企业作外观检验,外观检验结果随样报国家玻纤质检中心,中心不作外观对比检验。用于对比检验的样品是外观检查合格的产品,将抽取的500匀混合后再随机抽取100个球,50个球留厂检验,50个球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包装要求全封闭布袋包装,若邮寄须用木盒内部充填柔软的包装材料;
(四)企业检验机构应及时检验,将检验结果签盖检验员名章和检验公章;
(五)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及时将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样品,连同企业检验结果和抽样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量大小、封样人等)一并寄(送)国家玻纤质检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收到样品和企业质量自检报告后及时安排检验并发出对比检验结果报告,及时向企业反馈,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玻纤质检中心的质检报告校正自身检验结果,及时找出造成误差的原因,并予以纠正。当对比检验结果误差较大时,质检中心可邀请企业人员到质检中心共同研究分析,统一检验操作,提高检验水平。对长期质量低劣的企业,质检中心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比检验费用,按中心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执行,由送检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每月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国家玻纤质检中心报送质量月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月产量、标准规定各项技术指标的测定平均值与变异系数)。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可靠,企业内部每半年应对检验人员进行抽查考核1次,其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