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公园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加工、建设项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驻园。
第二十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占用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占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公园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区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末达到规划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并解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其他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园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五)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珠海市公园管养规范及考评办法》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市或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禁止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报市园林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应当明显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和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
公园内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进入公园的车辆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游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公园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包括游乐、康乐设施)竣工,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就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商业或游乐设施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公园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破坏文物古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被损坏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园用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向公园保护范围内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或游园集会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第(九)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部长:张左己
2001年12月13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社保基金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1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八章 社保基金投资的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九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做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做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