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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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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负责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浉河区、平桥区、鸡公山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羊山新区、南湾湖管理区、工业城行政管理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平抑物价、实行政府价格补贴、保障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救助、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等政府多渠道依法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财政、税务、土地、房管、住建、人行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长、县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和稽查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同级财政拨款与社会征集相结合的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主要对象是服务业、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矿产资源、保护类资源开发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等。
   (一)征收范围
    行政事业收费,住宿业(营业性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招待所、旅社、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餐饮业,广告业,房屋出租(含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业及中介服务等,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采矿业,烟草,金融、保险、铁路行业,石油、电力行业,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水利工程供水,房地产交易,建筑、安装、装饰业,政府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的单位及行业,其它行业。
   (二)征收方式
    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属地征收原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方式。
   (三)征收标准及征收部门
    1、行政事业单位按收费总金额的2%征收,由市财政局代征。
    2、住宿业:按住宿标准价价外征收1%或按经营总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旅游景区内住宿业免征。
    3、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4、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5、房屋出租: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6、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暂缓征收)。
    7、采矿业:河道采沙按0.6元/立方米计征价格调节基金,淘金砂按产值的1%计征价格调节基金; 膨润土、珍珠岩、沸石等原矿矿石按5元/吨计征价格调节基金;以矿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产成品按销售收入的0.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8、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9、金融、保险、铁路行业:按经营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0、石油、电力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1、邮政、电信(讯)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2、水利工程供水行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由市地税部门代征。
    13、地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 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受让人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缴纳(但在房产交易中已经按房地产交易总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提供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在办理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4、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0.5%征收,其中:买方缴纳0.25%,卖方缴纳0.25%,买卖双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单位或个人等,由市房产管理中心代征。
    15、建筑、安装、装饰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3%计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代征。
    16、当国家管理价格和收费标准上调时,按年度增收总额一次性征收1%,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在每月或每季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
    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据,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市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 人民银行足额缴入市级国库。
    直征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加盖信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章。各代征单位所用票据统一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领取。
    第八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国库,并划转到市财政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不得造成混库。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资金,所征收的基金免征税金和其它基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返还手续费,资金使用拨付;代征单位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分解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各代征单位按所分行业和各自的业务范围进行代征,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征收。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时核销。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进行管理并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将价格调节基金上缴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查处。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各代征单位要按照征收范围及标准足额征收并及时解缴所征基金,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坐支截留、挤占、挪作他用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本条只适用于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5%以上社会福利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安置残疾人员总数在10%至35%(含35%)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半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
    (四)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经市委、市政府办公会确定减免的。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在全市范围投放和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补偿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救助困难群体。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进行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扶持粮油副食品等生产。因物价持续上涨,影响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供给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价格监测,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及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菜篮子”工程建设。支持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开辟农产品平价销售区域和本地菜农直销区域,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对农副产品生产、流通和销售领域的蔬菜大棚和温室、冷库和平价商店等公益性基础设施给予支持,降低蔬菜生产流通费用。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八) 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手续费、奖励费用、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会务和日常办公费用等成本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肉、蛋、菜、油)的补贴项目、面向公众无申请人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企业,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论证后,确属使用方向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进行监督、稽查时可以对相对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的经营、办公场所现场检查。
    (二)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相关资料。
    (三)查阅或调阅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财务报表、账簿、票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资料,或采用录音、摄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稽查人员在实施监督、稽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不得销毁、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有关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按期如实申报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缴纳或拖欠、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代征单位随意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的。
   (四)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专用票据的。
   (五)代征单位不按规定程序随意减、免应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六)拒绝、阻挠、拖延监督、稽查的。
   (七)销毁、隐匿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妨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有关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及专户储存的商业银行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挤占、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条)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不含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遵照本《办法》,制定本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决定》(信政〔1999〕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政办〔1999〕56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信政办〔2000〕12号)、《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贴息投放实施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00〕141号)、《批转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关于开征广告业价格调节基金的报告的通知》(信政办〔2001〕5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03〕103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信政文〔2007〕198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政文〔2011〕15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邀请对所审议议题了解情况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进行的专题调查、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根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及代表的意见,安排代表视察活动,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负责征询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的意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待。对处理不当的答复,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受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应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代表来访来信。代表的重要来访来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均应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与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审议的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可以通知本单位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部分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查,征求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议案的意见,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开展工作,认真听取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应由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九条 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由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按照省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条 按照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代表选举单位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意见,建立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就地就近同各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开展就地视察。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要及时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和交流经验,逐步使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如实向选举单位反映,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的群众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精神,了解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同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6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8〕7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等7个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中基础教育设施建设是指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开展的公办普通中、小学校新建、扩建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将本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组织开展本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工作,对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各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给予适当的资金补贴。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基础教育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武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结合城市开发建设的具体情况及适龄人口入学状况,按5年一个阶段,提前制订本辖区基础教育设施分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整理计划。
  第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8月下旬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本区可申请市级补贴资金的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项目计划。下一年度将开工建设的项目应是已完成土地整理的项目。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房产、规划、环保等部门对各区上报计划的项目规模、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项目选址的合理性和区级资金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市级资金补贴范围;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此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之前编制下达基础教育设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年度投资计划)。
  第八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划拨。区人民政府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年度整理计划纳入本区年度土地整理计划一并组织实施。完成整理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在下一年度划拨至教育部门进行建设。
  第九条 开发项目用地与《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控制的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形成整体的,或其用地范围内按土地使用条件应预留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以在土地出让协议中约定该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代为整理。该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好后由开发单位立即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其整理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在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位置、面积、形状及建设强度按《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执行,或由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该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整理和校舍、校园道路、运动场、绿化、水、电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区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二)区级城市教育附加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三)区级闲置教育资源按相关规定处置后的收入;
  (四)区级新增财力和其他可用财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按审计后投资额的40%进行补贴和奖励,每年的资金总量不低于1亿元。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切块的资金;
  (二)市级教育附加费中一定额度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及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计划,提前编制下一年度基础教育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预算。
  市级补贴、奖励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具体补贴、奖励及拨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可作为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办理前期手续时的市级资金落实依据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批复,发展改革部门据此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选址意见书)、国土房产部门提供的地质灾害影响评估审查、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以及项目单位的申报材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时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依据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项目选址意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时办理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手续。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含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市国土房产部门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有关材料优先安排计划,尽快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将与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配套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区建设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过程中按相关规定需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及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普通中小学布局规划》(2004—2020年)执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标准、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二条 基础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代建单位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办理相关资产权证,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编制、申报基础教育设施用地整理和开工建设项目计划,或者未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导致入学矛盾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