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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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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境内企业(指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在香港发布的广告明显增多,对增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交往与合作,促进内地和香港的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香港传媒和
企业,违反我国广告管理法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的广告业务,干扰内地广告市场秩序;有些境内企业,由于不了解香港有关传媒的经营情况,使在港发布的广告不能收到应有的效益。为维护内地广告市场秩序,保护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必须委托我局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名单另附)。
未被指定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上述广告代理业务。
二、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应了解香港传媒的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情况,并为委托代理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切实履行广告代理责任。
对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未能履行广告代理责任的,我局将撤销其广告代理资格。
三、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
营许可证》者除外。
四、未被指定代理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非法经营该项代理业务,或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广告业务,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名单(略)




1995年5月9日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城市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都要做好对职工、学生、居民、村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自觉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卖淫、嫖娼的团伙成员;
(四)对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患有性病的,还应依照国家有关入境出境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可送收容教育所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除外。
第九条 各市、地、州可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的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患有性病已经治愈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一半。
对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二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并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性病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也可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十四条 对于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继续对其治疗。
第十五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或劳改、劳教部门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宾馆、旅馆、招待所、饭店等要切实加强管理和防范措施,不得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亵淫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查处卖
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时,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为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九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冷饮厅、按摩室、美容厅、发廊、浴池等服务行业严禁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媒介,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要及时报告公安机
关,并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暂住人口管理和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出租房屋,要掌握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发现在出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配
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交通工具。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于在交通工具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
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
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或者坦白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其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或淫亵色情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民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干扰、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查禁工作中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色情活动,以及卖淫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制式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提成或私分。违者,任何公民都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保障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决定”修改为:“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灭鼠与卫生杀
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修改为:“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不具备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而从事有偿服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四、将第三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将第三十四条(三)项修改为:“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
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 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六至九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 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对预防控制鼠害及卫生虫害设施不完善、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经营鼠药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鼠药。
  经营卫生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三)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所用药械应当符合要求;
  (五)有健全的服务与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不具备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而从事有偿服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监督、检查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百分之三;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二千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五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百分之五。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单位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三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百分之三。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三;五百毫升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五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三十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一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三,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五只或小蠊不超过十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每间房不超过四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百分之五。






陈召利

为了尽可能减少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2008年底出台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拉开了2009年对房地产业的救市序幕,随后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于提振信心、活跃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和投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时隔一年来看,所有针对房地产的优惠政策都如愿以偿收到了三大效果:低息与信贷、抵押拉长融资杠杆、降税和征地培育购房者、缩短房地产周转时间,最终结果就是房地产价格疯涨。因此,2009年中国房地产市场非但没有受到全球金融危机多少影响,反而逆势而上,如火如荼,甚至重新产生了较大的泡沫。2009年12月16日《福布斯》评选7大金融泡沫,中国房地产成为位列第二位的近在眼前的金融泡沫。评语如下:中国的增长看上去“疑似”当年日本和美国市场崩盘前的状况,开发商严重依赖金融高杠杆和所谓“价格永远上涨”的概念。
为了促进中国经济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的发展,2009年底中央几次会议释放出政策动态调整的信号,中央和地方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仍在不断推出,火热的房地产市场已出现微妙变化。
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定房地产调控基调
在经过了2009年10月至12月的政策不确定期后,中央终于对明年的房地产宏观政策做出了明确的规划。2009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内容中,直接涉及房地业的主要有两处,其中之一是,要扩大内需特别是增加居民消费需求,“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加大农村危房改造支持力度”。这条比较关键,表明中央并没改变2008年底出台的房产优惠政策的指导思想。由此基本可以推断,中央和地方出台的大部分房产优惠政策,都不会改变,尤其是针对“居民自住和改善性购房需求”的相关政策。
二、国务院微调房地产市场政策——稳中有变
2009年12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其他住房消费政策继续实施。
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为保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会议要求,按照稳定完善政策、增加有效供给、加强市场监管、完善相关制度的原则,继续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重点是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强市场监管,稳定市场预期,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一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房用地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使用效率。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二要继续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切实防范各类住房按揭贷款风险。三要加强市场监管。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完善土地招拍挂和商品房预售等制度。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四要继续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与以往相比,本次会议明确提出的是“遏制”,力度明显重于“抑制”,更不同于以往“稳定”措辞。可以预见,明年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将收紧,房价下跌趋势加大。
三、各部委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
1.收紧土地出让政策:2009年12月17日,财政部、国土部等五部委出台《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明确开发商以后拿地时,“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款的50%”。如果开发商拖欠价款,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此举被评论为“拿地新规”,为的是对开发商资金链形成压力,遏制部分炒地、囤地行为。但是,该政策对开发商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今年楼市销售火爆,开发商已大量回笼资金,对资金实力雄厚的开发商而言,该政策对他们形不成压力,而对实力小、资金仍紧张的开发商,在竞地面前压力会加大。
2.营业税“2改5”政策:200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明确了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细则,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两部委公布的营业税细则,首先提及非普通住宅的纳税调整,可见政策主要考虑点还是放在了打压投机、鼓励自住及改善需求上面。这一政策将使得贷款购买高档二手房的客户因为交易环节费用太高而转而选择一手商品房,投资需求也将转移,而市场上中低价、中小面积的二手房将继续火热成交。
营业税“2改5”前后税费对比
征收标准 普通住房 非普通住房
2009年政策 2010年政策 2009年政策 2010年政策
满五年(含) 免征 免征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满二年(含)但不足五年 免征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全额售价*5.55%
不足二年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现售价-原购房价)*5.55% 全额售价*5.55% 全额售价*5.55%
备注 目前,江苏普通商品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四、2010年江苏省房地产市场新政
目前,江苏省房地产市场仍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特别是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较快等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群众反应强烈。为此,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等八部门于2009年12月23日出台《关于促进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建房[2009]395号),该意见提出:(1)增加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保持商品房价格基本稳定。(2)继续支持居民自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保持促进住房合理消费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继续鼓励和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去年底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居民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实行1%的契税适用税率。同时,该意见还赋予了各市地方政府的调控权限。明确“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促进住房消费的政策和措施,通过采取购房补贴、最低首付比例和利率优惠等形式,鼓励和支持居民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这意味着江苏省及各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望继续执行。(3)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4)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5)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切实履行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实际上,江苏省的房地产市场新政与中央政策是一脉相承的,江苏的住房优惠政策是去是留终于有了说法,但其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商品住房现售”、“对新建普通商品房价格实行备案制度”等提法,可能预示着商品房销售的未来走向,值得特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