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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6 06: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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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芾?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限期治理;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有关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区、县(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

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5〕第178号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雪铁龙
东风汽车公司孝感技术服务站
孝感合力安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05〕第178号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东风雪铁龙
德州市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有限公司
德州元盛鑫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天津港保税区捷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捷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马自达
北京盛基创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国服信高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5
工商市字〔2006〕第68号、工商市字〔2009〕166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襄樊清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清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6
工商市字〔2007〕68号、工商市字〔2011〕104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郑州日产
西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7
工商市字〔2008〕77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广州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广州合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8
工商市字〔2008〕235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四川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工商市字〔2009〕95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青岛交运锐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交运集团青岛阳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10
工商市字〔2010〕127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11
工商市字〔2011〕149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焦作市博大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工商市字〔2011〕149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信阳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阳新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工商市字〔2011〕149号、工商市字〔2011〕194号
南昌陆风汽车营销有限公司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陆风

江铃
襄樊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威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4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济宁市和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滨州市仁和汽贸有限公司
滨州市仁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南京惠佳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南京惠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宿迁环通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宿迁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漳州信龙汽车有限公司
漳州市雅达贸易有限公司

19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密山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鸡西环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0
工商市字〔2012〕215号
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
MITSUBISHI MOTORS(三菱)品牌(进口乘用车)
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吉林省华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黄山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黄山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22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黄山市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歙县分公司
黄山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歙县分公司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7〕第281号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轿车
四川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众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
工商市字〔2012〕183号
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
北京汽车

制造厂
榆林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榆林嘉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13〕31号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
南通文峰嘉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通文峰嘉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13〕66号
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现代
保定市轩宇瑞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保定轩宇瑞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1号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巢湖市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责任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人负责管理、维护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秩序,管理单位对其监督考核的责任制度。

  管理单位是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居巢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市区主次干道沿线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居巢区政府负责市区小街小巷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管理单位负责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的有关情况。居巢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办事处及社居委负责协助管理单位落实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市建设、房产、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的内容和标准:

  (一)维护环境卫生责任: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积雪、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门窗、橱窗整洁,外墙面及时清洗、粉刷;垃圾实行袋装并定点投放;环卫容器外观整洁、完好。

  (二)维护绿化责任:协助园林部门管护责任区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行为,禁止在树木上悬挂物品,严禁占用绿地,毁损绿化设施。

  (三)维护市容秩序责任: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出店经营、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和修车,制止和劝阻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行为;店招标牌做到“一店一招”,且整齐美观,门前装璜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按规定有序停放;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房安装符合《巢湖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范围:

  (一)责任范围包括责任人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侧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

  (二)临街空旷地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建设、通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责任范围。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人:

  (一)道路两侧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经营门点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的,其责任主体不变。被委托企业不能尽责的,责任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十条 管理单位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被委托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专人负责落实责任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以及法定各项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的失职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督查考勤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开展集中检查、评比、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奖惩细则,严格执行各项检查、奖惩措施,对履行责任成绩突出的责任人通过授予“流动红旗”、评先评优等方式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未全面责任的,通过限期整改、告诫、公开曝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不服从管理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街小巷两侧居民、经营单位与个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