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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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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丽政令〔2001〕5 号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丽水市市属国有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单位)完善自我约束机制,严格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浙江省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政府财政部门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执行财务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属国有企业(单位)应当委派财务总监: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其他市属国有性质的企业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委派财务总监。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权限由授权文件确定。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两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工作要求,年龄一般在五十周岁以下。获得国际上专业权威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财会专业岗位上具有良好业绩的人员,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和职称的限制。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定向选拔或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财政部门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四)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六)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

  (八)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提出管理建议书,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和单位领导应据此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任免、考核、调动、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行使经营管理决策过程的参与权;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制止、纠正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制止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七)有权制止、纠正企业(单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八)有权提出企业(单位)财务报告的审计方案,参与选择、确定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有权向财政部门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财政局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市财政局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财政局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在市属企业尚未实行年薪制前,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办法办理。年薪标准或工资标准比照企业行政副职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向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的;

  (二)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三)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四)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因其他原因解聘的,市财政部门可以按其任职年限发给每年一个月的工资,不再安排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财务总监与企业(单位)之间有争议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价格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价格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加强价格立法工作,规范价格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委“三定”方案,对价格立法程序规定如下:
一、关于价格法规立法计划。国家计委制定价格行政规章的计划分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两种。经济政策协调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委内有关价格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编制价格立法五年计划,报委领导审定。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
前由有关价格司提出,经经济政策协调司汇总、协调后报主管委领导审定后,送政策法规司,列入全委年度立法计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部门规章,由委内有关价格司提出,经经济政策协调司和政策法规司会签,送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制定工作。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有关价格司提出制定法规的必要性、目的、框架、起草进度等安排建议,经经济政策协调司汇总、协调后编制“关于制定价格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委领导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国务院法制办。
二、关于价格法规的起草。全国综合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经济政策协调司负责。有关价格司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专业性价格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内容涉及几个司的,可由委领导指定的司组织协调。
三、价格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可以根据情况,由主办司提出意见,印发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委内有关司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会议的形式讨论。必要时可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
四、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涉及价格内容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国家计委主办的,应履行上述程序后,送有关部委会签后发出;由其他部委主办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先由主办司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委领导签
发。
五、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价格行政法规草拟定稿后,应报请委办公会议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讨论通过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和政策法规司后,报请委领导签发报国务院审议。
价格规章草拟定稿后,由主办司报请委办公会议或者由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并在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意见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请委主任签发。
综合性、涉及其他司业务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拟定稿后,由主办司办文,会签其他价格司、有关业务司及政策法规司后报委分管主任审批。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价格法规、委办公会议或者主任委托分管主任召集有关司讨论通过的价格规章,应由委主任签署计委令发布。经委主任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计委令,由委办公厅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在《价格公报》和《中
国经济导报》等报刊上全文刊载。
价格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行政法规或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注:本规定所指有关价格司是指经济政策协调司、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



2000年2月26日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四号公布 1992年3月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
民兵工作应当实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抓好重点,打好基础的方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民兵活动,完成民兵任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第六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日常活动经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民兵工作领导、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民兵工作受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双重领导。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都是本区域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基层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应当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或确定一个部门指导本系统的民兵工作。
第九条 基层武装部受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领导。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变动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职级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武装部的正规化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依法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落实责任制,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分级负责:
(一)在职职工5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市(地)人民政府和军分区负责;
(二)其他设有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三)按规定不设立基层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系统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十二条 农村民兵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外,应当服预备役;在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编入民兵组织。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服现役期满的退役军人,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登记服预备役的,应当按规定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符合民兵条件的28岁以下的退役军人、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可编为基干民兵。符合民兵条件的女性公民根据需要编为基干民兵。
城市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的基干民兵年龄可以按规定适当放宽。
挑选基干民兵,由基层武装部按规定的政治条件进行审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一)农村乡(镇)、行政村;
(二)符合条件人员够编一个基干民兵班或一个民兵排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
(三)其他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单位。
单位已建立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的,未编入专业分队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组建民兵组织。
具备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城市工交、财贸等系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系统组建民兵组织。
第十六条 民兵编组应当符合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营。具体编组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干民兵应当单独编组,根据人数编班、排、连、营、团。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组织建设应当符合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控制规模,保证质量。
基干民兵组织规模和各类人员的比例应当符合规定要求。沿海地区、岛屿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地区和单位,女民兵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个单位一般编一种专业技术分队。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目标所在地,应当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或相应
的民兵专业技术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人防专业分队、交通战备专业分队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别编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要目标所在地、大中型企业以及沿海地区、岛屿的战备重点乡(镇),应当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
民兵应急分队的规模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
第二十条 基干民兵连(营)建制的变动,应当报军分区批准;基干民兵团和省定点的民兵应急分队及民兵专业技术分队连以上建制的变动,应当报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一般从退役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规定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乡(镇)、街道民兵组织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农村行政村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一般应当是村的领导成员。
基干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人民武装干部和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每年整顿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落实年度基层民兵组织整顿工作,集中点验,并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基层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国防教育和反和平演变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时间、内容与方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加强民兵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民兵政治素质,增强民兵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基层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兵思想、文化等活动阵地的建设,组织民兵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第五章 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数量和民兵担负任务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调整专业兵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以技术、战术基础训练为主,提高民兵执行任务的基本军事技能。对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沿海地区、岛屿、重点人防城市的民兵,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应用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兵军事训练,可以由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驻军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对象和时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学、训练、检查考核、总结评比、登记统计、奖惩等制度,实行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参训民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总评成绩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民兵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中心。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教学、训练、生活等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未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或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经军分区批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训练。
第三十五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及其他必需物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分级负责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
民兵军事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伙食补助和住返差旅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应当建立武器室。民兵武器库(室)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完善报警、消防、防盗等安全设施,健全管理制度。
民兵武器库(室)看管人员的选配,应当按有关规定事先报经市(地)、县(市、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审查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建造、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武器室(含民兵高射武器库)的建造、管理经费,由保管武器的单位解决,或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在民兵武器装备库(室)集中保管;民兵军事训练期间,可以临时配发到民兵军事训练基地(中心)保管;因执勤、训练需要配发给民兵或民兵组织的,应当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经批准保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
和操作规程,妥善保管民兵武器装备,不得遗失、损坏。
民兵武器装备保管,应当健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和检查等项制度。具体保管办法由省军区规定。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和销毁,由省军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担负战备执勤、社会治安勤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申请,经军分区审核后,报省军区批准;
(二)民兵军事训练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备案;
(三)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四)除兽害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提出,经军分区审查,报省军区批准;
(五)紧急情况下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告。
民兵武器弹药的发放,应当严格登记制度,加强管理,确保安全。执行任务完毕,应当及时清点,上收入库。
第四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制造、装配、出售、出租、出借或用作交换其他物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武装部门,把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纳入重点保卫目标,落实联防方案,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四条 经常担负战备执勤和社会治安勤务的民兵,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七章 民兵执勤
第四十五条 民兵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海防战备勤务,保卫海防安全;
(二)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部门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参加本地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四)参与国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五)担负抢险救灾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
(六)战时参军、参战、支前,或坚持就地斗争。
第四十六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根据任务需要,并爱惜民力,严格控制。使用民兵担负勤务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民兵担负战备勤劳,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级上报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告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
(二)使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备案;
(三)使用民兵担负守护铁(公)路、桥梁、隧道、仓库、电站、重要军事设施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四)使用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批准;
(五)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抢险救灾、保护生产和其他适合民兵特点的突击性任务的,可以由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民兵担负上述勤务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需要携带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民兵执勤的组织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实施;
(二)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组织指挥;
(三)民兵担负守护重要目标勤务和执行突击性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组织指挥,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维修管理的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民兵担负海防战备勤务、社会治安勤务和抢险救灾等突击性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共同解决。
海防民兵固定哨所执勤民兵的补助,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守护重要目标执勤民兵补助费标准解决,低于当地同等劳力平均生活水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补足。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生活、工作设施和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自行解决。
第五十条 民兵在参战、执行战备执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的,其优待、安置和抚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组织或参加民兵活动,完成各项民兵工作任务,为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组织或参加民兵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活动,为保卫海防安全或保持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组织或参加抢险救灾活动,为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民兵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组织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经费从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军队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1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超越审批权限、使用范围动用民兵或民兵武器弹药的,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