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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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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0]95号)文件精神,为做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参照执行,所需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渠道解决。
第三条 筹资标准: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之和为基数,暂按3%的比例缴纳,年初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使用:
(一)支付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补助,具体管理办法按《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不含住院特殊医疗的自付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在职职工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000(不含1000元),退休人员自付费用超过900元(不含900),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一部分。
在职职工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
1000元-2300元 40 60
(含2300元,下同)

2300元-2800元 50 50


28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退休人员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900元-1500元 40 60
(含1500元,下同)

1500元-2200元 50 50


22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三)补助个人门诊费用。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后,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退休金)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提高公务员慢性病门诊报销比例。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增加5%,即经认定的慢性病,其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1000元后,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原报销70%提高到75%。
第五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所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暂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具体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八条 需财政负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医疗补助经费不敷使用时,下一年度通过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或缴费比例解决。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10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1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多数是挖空心思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其中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是一种常见的手段,一般都表现为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债务人在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未清偿完毕前,通过离婚途径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放弃分割给对方所有,或赠与给子女所有,同时自己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致使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属通过离婚途径规避债务的行为。该债务可以是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也可以是共同债务。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以及子女受赠与的财产能否执行?如何处置?目前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如何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已成为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
一、被执行人离婚逃债行为的认定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主要有以下几种离婚逃债行为:(1)债务产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债务人便和其配偶离婚,以逃避债务。(2)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逃避债务。(3)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离婚逃债。(4)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离婚逃避债务。
实践中离婚逃债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二是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通过民政部门离婚。
(一)通过行政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系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被执行人常常利用该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规定的不明确,到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假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其配偶以逃避债务。
(二)通过诉讼程序办理假离婚手续以逃避债务
即夫妻双方到人民起诉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一方,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要从多方面进行调查、综合分析。首先应当询问申请执行人。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有着比较密切的关系,也会比较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对其提供的信息应当慎重对待。其次,执行人员应当询问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基层组织,他们最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并且他们与被执行人无利害关系,提供的信息也是比较真实的,是人民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借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重要信息来源。最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邻居、亲友等也都是获取被执行人离婚真相的可靠来源。
二、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的条件
一般而言,构成离婚逃债行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被执行人必须有离婚逃债的行为存在,即被执行人实施了旨在逃债的违法行为,它是一种违法行为。
2、该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后,包括债务产生后诉讼前、执行法律文书诉讼过程中及法律文书生效后。
3、该行为必须是被执行人故意所为。(1)在离婚时向有关机关故意隐瞒债务;(2)分割债务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对可供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的;(3)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表现为将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被执行人配偶,或者被执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仅分得少量随身物品,而债务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
4、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离婚逃债行为的人。
5、其处分财产尚未被明确为执行标的,即不是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将来可能成为执行对象的财产。
三、对离婚逃债行为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约定(财产分割约定)其约定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离婚逃债问题的执行时,应根据《婚姻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夫妻离婚时,无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也仅仅是离婚夫妻之间就该笔债务的最终归属所作的处理,仅对离婚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除非该约定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无论夫妻在离婚时有无逃避债务行为,只要能确认该笔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夫妻双方均应共同清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目前根据相关执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离婚逃债的情况下可根据实体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离婚逃债行为实属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应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已明确规定,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实体法认定离婚逃债的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此做法在实践中已取得成效。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得超出其接受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范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6〕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一日

  

  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查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案件的查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据《条例》对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发现有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管理中心派员开展初步调查。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有以下违反《条例》行为的单位,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管理中心批准立案。

  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住房公积金未进管理中心专户自行管理的;

  其它违反《条例》行为的。

  第六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说明的事项:

  单位基本情况;

  案由;

  基本事实;

  执法人员意见;

  管理中心意见。

第三章 调查

  第七条 管理中心指派两人以上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收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等证据。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填写《调查终结报告》,报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审议。《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处罚建议、处罚依据、执法人员签名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条 管理中心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对执法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处罚不当的,要求执法人员修改;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

  (四)程序不合法的,要求执法人员纠正;

  (五)超出管辖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管理中心名义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反《条例》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决定处罚前,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五章 送达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收,执法人员应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决定书留置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

  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应纳入财政专用帐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管理中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妨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