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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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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3〕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缴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附加)收缴工作的意见


哈尔滨市财政局
(2003年6月9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以下简称“收费和基金”)是财政性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集中财力解决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执行征收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严格,缴费单位缴费意识不强等原因,应收未收、应缴未缴现象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致使收入流失,相关事业资金供给能力减弱,影响了事业的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职能的发挥。为进一步加强收费和基金收缴管理,维护征收管理法规和政策的严肃性,规范征收行为,防止收费和基金流失,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现就收费和基金的收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维护收缴工作的严肃性  
  收费和基金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也不得擅自缩小征收范围、降低征收标准、应收不收。各执收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收费和基金及时、足额收缴,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二、严格执行收缴的减免缓政策  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不规范的减免缓行为,有效避免收费和基金的流失,切实保证应收尽收。在收费和基金的收缴过程中,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给予减免缓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给予减免缓。纳入市级管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各区、县(市)政府一律不得越权决定减免缓。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应该给予减免缓的收费和基金,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征后返,收费和基金上缴财政后,由缴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返还。
 各缴费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收费和基金,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的,须经主管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期限缴费。超过规定缴款期限的,执收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追缴,到期拒不缴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收费和基金的收缴管理。对越权设立收费和基金项目,擅自变更收缴范围和标准,不履行执收职责、应收不收,不履行监督职责、为未足额交纳收费和基金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应收的收费和基金,收费和基金未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收入不及时上缴财政,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收费和基金,将收费和基金收入直接冲抵债务等行为,将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281号)、《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并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加强对收缴工作的监督  
  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收费和基金收缴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与收费和基金收缴工作相关的部门都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收费和基金的征管工作进行全过程监控。各征收部门要恪尽职守,确保应收尽收;非执收部门也要承担起监督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缴交收费和基金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经济适用房货币化补贴机制,扶持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按照总量控制、限定区域、严格审核、阳光操作的原则,有计划地实施。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居民家庭: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私有房屋、租住公房)一般家庭在15平方米以下,中级以上(含中级,下同)专业技术职称家庭在20平方米以下;
(三)上年度家庭年收入在3.6万元以下,单身(亲)家庭在2.4万元以下;
(四)购房时申请人及其配偶平均年龄已满28周岁,单身(亲)家庭申请人年龄已满30周岁;
(五)购买市区“二手房”或二、三类地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第五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60元。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一般职工家庭为75平方米;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家庭为90平方米。
单个家庭享受的补贴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中职称高的一方确定,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补贴对象实际购房建筑面积低于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实际购房建筑面积计算补贴款;实际购房建筑面积高于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计算补贴款。
补贴对象如租住公有住房或已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的,该建筑面积在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新购房补贴计算面积中扣除。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提交结婚证;未婚或离异的,提交相应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所记载住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或拆迁协议。
3.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单位(或街办)出具的原住房情况及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同时提供就业登记证。
4.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
5.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提交职称证书。
(二)市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在申请人夫妇工作单位(无单位的在居住地社区)和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各为15日。
(三)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市房管局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
(四)申请人凭《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管局领取补贴款。
第九条 每年核准的补贴总额超过市政府当年补贴资金总量安排的,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次轮候。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家庭应当诚信申报,出具诚信承诺书。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报材料不实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住房补贴资格,追回补贴款;情节恶劣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今后不再给予住房保障方面的优惠政策照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有关军转干部家庭、中小学教师家庭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民政部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可否按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可否按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陕西省民政厅:
你厅陕民发[84]092号来文收悉。 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要求按革命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确系对日作战负伤致残,残废后无重大民愤,本人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按有关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评
残发证并给予抚恤优待。
对上述问题不宜进行全面清理。以上意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内部掌握,对外不作宣传。

附: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民党抗日致残的官兵能否按革命残废军人享受抚恤的请示
(陕民发[84]092号 1984年4月27日)
民政部:
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规定:“‘九一八’以来,国民党军队之指战员确系对日作战,负伤致成残废,已与蒋匪军断绝关系有一定证明,无反人民罪行,且为当地群众公认者,得以革命残废人员论。……换发新证件,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予
以抚恤。”此后,于一九五八年三月四日内务部(58)内优字148 号关于抚恤工作几个问题对陕西省民政厅的批复中称:“关于对辛亥革命和国民党部队抗日阵亡官兵是否给予烈士称号和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应当把原来我部对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和我们需要给予烈士的抚恤问题,在概念上
划分清楚,所谓辛亥革命中因参加反满清统治牺牲的烈士是说这些人可以称为烈士,但不是说这些人今天再由政府统统给予烈士称号再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至于国民党抗日阵亡官兵也不需要和不应该由我们再去抚恤”。按照这一批复精神,我省对国民党抗日伤亡的官兵,再未办理抚恤
手续。民政部民(1983)优46号关于对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牺牲的国民党和其他爱国人士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我省一些地方的原国民党抗日致残人员,又要求按政策予以落实。我们意见,类似问题,可以继续按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内优字第69号文件精神予以抚恤

妥否,请批示。



198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