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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2: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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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
  (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市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和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工具。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并开通住房公积金计算机联网系统和磁卡查询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登记后,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原受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转移手续,原受委托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应当将开户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清册》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经与开户单位核对无误后,正式开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以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帐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入帐。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个人不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7月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帐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者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者出境定居人员登记卡;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房租支出超过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交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月租金证明和本户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应当列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优先偿还。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 证委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监督所在地备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末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分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 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拆,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期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成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巴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中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广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供职,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结一款第3项 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3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5号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1-4部分:总则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524-2002
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
DL/T 524-1993

2
DL/T 526-2002
静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技术条件
DL/T 526-1993

3
DL/T 527-2002
静态继电保护装置逆变电源技术条件
DL/T 527-1993

4
DL/T634.5101-2002/IEC60870-5-101:2002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1部分:传输规约

基本远动任务配套标准
DL/T 634-1997

5
DL/T634.5104-2002/IEC60870-5-104:2000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4部分:传输规约

采用标准传输协议子集的IEC60870-5-101网络访问
 
6
DL/Z 790.14-2002/IEC61334-1-4:1995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4部分:总则

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
 
7
DL/ T 790.321-2002/ IEC61334-3-21:1996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
 
8
DL/ T 790.322-2002/ IEC61334-3-2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2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相地和注入式屏蔽地结合设备
  
9
DL/T 822-2002
水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试验验收规程
  
10
DL/T 823-2002
微机型反时限电流保护通用技术条件
SD 280-1988

11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12
DL/T 825-2002
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
 
13
DL/T 826-2002
交流电能表现场测试仪
 
14
DL/T 827-2002
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15
DL/T 828-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长寿命技术电能表使用导则
 
16
DL/T 829-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电能表使用导则
 
17
DL/T 830-2002
静止式单相交流有功电能表使用导则
 
18
DL/T 831-2002
大容量煤粉燃烧锅炉炉膛选型导则
 
19
DL5009.1-2002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
DL5009.1-1992

20
DL/T 516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部分:通则
 
21
DL/T 516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2部分:高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22
DL/T 516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3部分: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质量检验
 
23
DL/T 516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4
DL/T 516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5部分:电缆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25
DL/T 516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6部分:接地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6
DL/T 516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7部分:旋转电机施工质量检验
  
27
DL/T 5161.8-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8部分: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质量检验
  
28
DL/T 5161.9-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9部分:蓄电池施工质量检验
   
29
DL/T 5161.10-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0部分:35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30
DL/T 5161.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1部分:电梯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1
DL/T 5161.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2部分:低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32
DL/T 5161.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3部分:电力变流设备施工质量检验
  
33
DL/T 5161.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4部分: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4
DL/T 5161.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5部分:爆炸及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5
DL/T 5161.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6部分:1 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6
DL/T 5161.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7部分:电气照明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7
DL/T 5163-2002
水电工程三相交流系统短路电流计算导则
  
38
DL/T 5164-2002
水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规程
  
39
DL/T 5165-2002
水力发电厂厂房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程
  
40
DL/T 5166-2002
溢洪道设计规范
SDJ341-1989

41
DL/T 5167-2002
水电水利工程启闭机设计规范
  
42
DL/T 5168-2002
110 kV~500 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
水电部基建司(82)基送电字第36号

43
DL/T 5169-2002
水工混凝土钢筋施工规范
SDJ207-1982中第3章

44
DL/T 5170-2002
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
  
45
DL/T 5171-2002
电力水文地质钻探技术规程
SDGJ57-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