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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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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

国发〔200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上海有比较完备的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和金融业务体系,有雄厚的制造业基础和技术创新能力,有先进的现代航运基础设施网络。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和现代国际大都市,是我国现代化建设和继续推动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突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制约,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继续发挥上海在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的必然选择。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重要性,努力推进上海率先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升级,率先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既是上海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也是更好地服务于全国发展的需要。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的集中体现。提高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就业比重和产值比重,提升产业附加值和国际竞争力,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适应全球化新格局和对外开放新形势,加快构筑新的竞争优势,提高国家整体竞争力的有效途径。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有利于上海突破资源环境承载力逐渐下降的制约,增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有利于拓展金融资源运作空间,提高金融资产配置效率,更好地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有利于强化航运枢纽中心地位,更好地满足周边地区和全国的国际航运要求;有利于通过改革开放和创新的先行先试,加快形成更具活力、更富效率、更加开放的体制机制,奠定科学发展的体制基础。

  (二)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有利于更好地夯实并充分发挥上海的比较优势。上海具有比较完善的现代市场体系、现代金融体系、先进的港口基础设施、高效的航运服务体系,以及便捷的交通运输网络;有广泛参与全球竞争的周边经济腹地,具有加快形成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有利条件。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大力发展金融业、航运业等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可以使上海更好地发挥综合优势,更好地发挥带动示范作用,更好地服务长三角地区、服务长江流域、服务全国。

  二、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三)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进一步改革开放,进一步发挥优势,继续当好全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充分发挥对长三角地区乃至全国的带动和示范作用。要坚持科学发展,不断扩大发展规模,完善发展机制,提高发展水平;要在发展中优化经济结构,优先发展金融、航运等现代服务业,以及以高端制造和研发为主的先进制造业,不断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核心竞争力;要在发展中创新发展思路,坚持先行先试,不断创新体制机制,提高体制运行效率;要在发展中坚持市场化、国际化和法治化,不断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吸引力;要在发展中发挥比较优势,努力完善区域分工,不断扩大辐射带动效应,提高专业分工和协作水平。

  (四)把握的原则:处理好深化改革与加快发展的关系,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以改革解难题,以改革建制度,为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发展营造良好体制环境;处理好先行先试与制度规范的关系,通过创新和探索,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为全国性的制度规范奠定实践基础,发挥示范作用;处理好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的关系,以金融业、航运业和先进制造业为重点,不断创新服务业态,不断提高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和附加值,全面提升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水平;处理好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与发展先进制造业的关系,形成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相互支撑、相互带动的产业发展格局;处理好推进金融创新与完善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开放过程中,努力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处理好推进上海自身发展与区域协作发展的关系,按照国家明确的战略定位和分工,加强上海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国内其他中心城市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加强与香港的优势互补和战略合作,形成分工合理、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

  (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建成与我国经济实力以及人民币国际地位相适应的国际金融中心;基本形成国内外投资者共同参与、国际化程度较高,交易、定价和信息功能齐备的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基本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为主体、各类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流动自由的金融人力资源体系;基本形成符合发展需要和国际惯例的税收、信用和监管等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金融发展环境。

  (六)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到2020年,基本建成航运资源高度集聚、航运服务功能健全、航运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服务高效,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运中心;基本形成以上海为中心、以江浙为两翼,以长江流域为腹地,与国内其他港口合理分工、紧密协作的国际航运枢纽港;基本形成规模化、集约化、快捷高效、结构优化的现代化港口集疏运体系,以及国际航空枢纽港,实现多种运输方式一体化发展;基本形成服务优质、功能完备的现代航运服务体系,营造便捷、高效、安全、法治的口岸环境和现代国际航运服务环境,增强国际航运资源整合能力,提高综合竞争力和服务能力。

  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七)加强金融市场体系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核心任务是,不断拓展金融市场的广度和深度,形成比较发达的多功能、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不断丰富金融市场产品和工具,大力发展企业(公司)债券、资产支持债券,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研究发展外币债券等其他债券品种;促进债券一、二级市场建设及其协调发展;加快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推进上市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试点。根据投资者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的需要,按照高标准、稳起步和严监管的原则,研究探索并在条件成熟后推出以股指、汇率、利率、股票、债券、银行贷款等为基础的金融衍生产品。加大期货市场发展力度,做深做精现有期货品种,有序推出新的能源和金属类大宗产品期货,支持境内期货交易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探索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拓宽上市公司行业和规模覆盖面,适应多层次市场发展需要,研究建立不同市场和层次间上市公司转板机制,逐步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主板地位和市场影响力。研究探索推进上海服务长三角地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的有效途径。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积极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信托计划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根据国家资本账户和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总体部署,逐步扩大境外投资者参与上海金融市场的比例和规模,逐步扩大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规模,稳步推进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适时启动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发行人民币股票。在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框架下,积极探索上海与香港的证券产品合作,推进内地与香港的金融合作和联动发展。积极发展上海再保险市场,鼓励发展中资和中外合资的再保险公司,吸引国际知名的再保险公司在上海开设分支机构,培育发展再保险经纪人,积极探索开展离岸再保险业务。

  (八)加强金融机构和业务体系建设。根据金融市场体系建设的需要,大力发展各类金融机构,重点发展投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机构。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开展综合经营试点,培育和吸引具有综合经营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金融控股集团,在试点过程中探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鼓励发展各类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做好上海金融发展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积极拓展各类金融业务,推动私人银行、券商直投、离岸金融、信托租赁、汽车金融等业务的发展,有序开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业务。开展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业务,为企业并购活动提供资金支持。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会同上海市研究具体方案,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根据国家金融对外开放总体进程,稳步推进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支持设在上海的合资证券公司、合资基金公司率先扩大开放范围。

  (九)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健全金融服务方式和手段,大力发展电子交易,促进各类金融信息系统、市场交易系统互联互通,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完善金融服务设施和布局规划,进一步健全为市场交易服务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统一高效的现代化金融支持体系,提高上海金融市场效率和服务能力。加强陆家嘴等重要金融集聚区的规划和建设,全面提升金融集聚区的服务功能。规范发展中介服务,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融资担保、投资咨询、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强监管,增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在上海建立我国金融资讯信息服务平台和全球金融信息服务市场。充分发挥上海金融市场种类齐全、金融机构体制健全、金融发展环境良好的优势,先行在上海开展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等方面的改革和创新。制定并完善促进金融创新的政策,形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金融市场和金融企业为主体的金融创新机制。

  (十)改善金融发展环境。加强金融法制建设,加快制定既切合我国实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金融税收和法律制度。完善金融执法体系,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金融纠纷审理、仲裁机制,探索建立上海金融专业法庭、仲裁机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为载体,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促进信用信息共享。适应上海金融改革和创新的需要,不断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方式,建立贴近市场、促进创新、信息共享、风险可控的金融监管平台和制度。加强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协作,加强地方政府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五、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十一)优化现代航运集疏运体系。适应区域经济一体化要求,在继续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基础上,整合长三角港口资源,形成分工合作、优势互补、竞争有序的港口格局,增强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加快洋山深水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港口吞吐能力。推进内河航道、铁路和空港设施建设,优化运输资源配置,适当增加高速公路通道,大力发展中远程航空运输,增强综合运输能力。促进与内河航运的联动发展,充分利用长江黄金水道,加快江海直达船型的研发和推广,从船舶技术和安全管理方面采取措施,推动洋山深水港区的江海直达,大力发展水水中转。充分发挥上海芦潮港集装箱中心站及铁路通道作用,做好洋山深水港区铁路上岛规划研究,逐步提高铁水联运比例。

  (十二)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体系。积极研究采取措施,降低国际集装箱中转成本,鼓励我国外贸集装箱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转运。充分发挥上海靠近国际主航线的区位优势,以及工业基础、人才资源、商务环境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大力发展船舶交易、船舶管理、航运经纪、航运咨询、船舶技术等各类航运服务机构,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延伸发展现代物流等关联产业,不断完善航运服务功能。完善航运服务规划布局,进一步拓展洋山保税港区的功能,发展北外滩、陆家嘴、临港等航运服务集聚区。引导和规范船舶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船舶交易和运价信息发布功能,加快建设全国性船舶交易信息平台,在上海形成具有示范作用的船舶交易市场。建立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综合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形成便捷高效的长三角区域及长江干线港口、航运信息交换系统。

  (十三)探索建立国际航运发展综合试验区。研究借鉴航运发达国家(地区)的航运支持政策,提高我国航运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实施国际航运相关业务支持政策。将中资“方便旗”船特案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截止日期由2009年6月30日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从事货物运输、仓储、装卸搬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允许企业开设离岸账户,为其境外业务提供资金结算便利。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和有效防止骗退税措施前提下,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鼓励在洋山保税港区发展中转业务。探索创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制度,更好地发挥洋山保税港区的功能。

  (十四)完善现代航运发展配套支持政策。加快发展航运金融服务,支持开展船舶融资、航运保险等高端服务。积极发展多种航运融资方式,探索通过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为航运服务业和航运制造业提供融资服务。允许大型船舶制造企业参与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积极稳妥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拆借资金和发行债券。积极研究有实力的金融机构、航运企业等在上海成立专业性航运保险机构。优化航运金融服务发展环境,对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积极研究从事国际航运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具备时,可先行在上海试点。研究进出口企业海上货物运输保费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丰富航运金融产品,加快开发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为我国航运企业控制船运风险创造条件。

  (十五)促进和规范邮轮产业发展。允许境外国际邮轮公司在上海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经批准的国际航线邮轮服务业务。鼓励境外大型邮轮公司挂靠上海及其他有条件的沿海港口,逐步发展为邮轮母港。为邮轮航线经营人开展业务提供便利的经营环境。研究建立邮轮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在保险、信贷等方面开设邮轮产业专项目录,促进邮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快推进先进制造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

  (十六)以现有制造能力为基础,以调整、优化和提高为方向,以研发、创新和增值为重点,不断提高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和产业附加值。大力发展先进制造技术,着力提升汽车、装备、船舶、电子信息等优势制造业的研发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快发展航空航天、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制造业和战略产业;优化发展精品钢材、石油化工等基础制造业;增强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技术支撑和服务能力。在浦东新区开展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政策试点工作,支持从事软件研发及服务、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服务、信息技术研发及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业务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设立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先进制造和先进技术服务领域初创期企业的资本投入。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机制。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加强对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进一步细化相关政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十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服务,营造良好环境。上海市政府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精心筹划实施方案,扎实推进各项工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加快事业单位改革,加快构建服务型政府,深入推进浦东综合配套改革,使上海成为全国行政效能最高和行政收费最少的地区,成为中介服务最发达的地区。要加快淘汰落后产业和弱势产业,积极推进产业转移和产业升级,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完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加快发展的政策和体制环境。要建立健全有利于人才集聚的机制,研究制定吸引各类高层次人才的配套措施,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营造良好、便利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使上海成为国际化高端人才的集聚地,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人才支撑。

                        国务院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姜杰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评审制度。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因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重要湿地。对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湿地的自然状况。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擅自开垦农田、挖塘养殖、开发盐田、采矿等,改变自然湿地用途;
(三)擅自取土、挖沟、筑坝、烧荒、砍伐林木、割草、放牧等,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非法采集、猎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湿地生态用水由湿地保护单位提出用水意见,经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核定后,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对缺水退化的重要湿地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改造。
第三章 湿地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在重要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条 在重要湿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对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提出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海南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1995年9月6日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
  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