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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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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矿山安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1月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现已实现集中供热面积3500多万平方米,占全市供热总面积的 60%以上。集中供热运行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冷暖和社会的安定。本届市政府实施“蓝天工程” 4年多来,集中供热面积增长迅速,多数居民户和用热单位采暖情况较好,大气环境质量逐年改善,成绩是主要的。但存在的有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为督促和支持市政府进一步做好集中供热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市政府要继续大力实施“蓝天工程”,坚持集中供热的正确方向,同时要对热电联产供热、片区燃煤锅炉集中供热、利用天然气及其他清洁能源供热的合理结构问题进行科学论证,保证热电联产和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未来城市供暖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要在坚持“环保”、“节能”总体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并逐步实现供热方式的多样化。当前,要加快红雁池新建热电厂向城市供热 1000余万平方米这一重大项目的热网建设步伐,使工程早日造福于民;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苇湖梁热电联产尽早实现满负荷供热,并积极研究解决好调峰问题;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维持现有设计能力,着重提高质量、改善服务,不得盲目扩大或新增生产规模,并逐步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煤,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实现以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对于制约利用天然气采暖的关键因素即气价过高的问题,要研究可行办法,通过积极争取国家降价、促使燃气企业挖潜增效让利于民、示范推广燃气采暖新技术以及政府财政适当补贴等综合措施加以解决。
  二、市政府要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继续加大拆除分散采暖锅炉的工作力度。凡处于集中供热规划区域且热力企业能够保证向其正常稳定供热的单位和居民户,又不能使用清洁能源自行采暖的,必须无条件并网,其分散采暖锅炉必须坚决予以拆除。凡无确属特殊的原因,—味强调局部和眼前利益,拒不自行拆除分散采暖小锅炉的,应由有关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其小锅炉。实施强拆务必做到态度坚决、工作过细、行动合法。对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等方面确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单位,可以允许部分或全部自行独立供暖,但必须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对于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一些确实不具备入网条件又难以—步到位使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分散采暖锅炉,必须强制推广节能环保型煤或无烟煤,禁止原煤散烧。
   三、市政府要切实加强供热管理,动员和协调有关各方,全力保障冬季供暖,不让群众受冻。特别是要强化对热力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供热、用热双方应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同时都应享受自己的合法权利。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协等组织要依法照章实施管理监督,督促热力企业牢固树立诚信为本、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观念,讲究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遵守有关法规规章,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摆在首位,以达标的供热和优质的服务赢得用户信赖,建立起供、用热双方的良好关系。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监督供热企业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时间、温度标准送暖,搞好上门服务,及时排除故障,保证用户得到稳定均衡的供热服务。凡供热不及时、温度不达标、无不可抗拒因素随意中断或停止向用户供暖,以及不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少收用户热费,必要时还要由有关执法、管理机关照章处罚;严重违法违章造成恶劣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支持和促进热力企业组建行业协会,以利加强行业自律,逐步走向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改善供热服务。
   四、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维护热力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企业利益、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对于目前存在的用户拖欠巨额热费,致使许多热力企业陷入困境,并由此造成热力企业与供水、供电、煤炭等企业之间数额越来越人的“三角债务”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继续帮助供热企业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清缴欠费。要督促供热企业和用户双方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或协议;对于出现的矛盾纠纷及历年遗留问题要积极调处,促进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引导双方通过法律渠道寻求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由财政供养的机关、单位欠费不交的问题,政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按照各自财政财务渠道解决所需资金”的原则,敦促和帮助其带头缴纳热费。要尽快研究制定对弱势群体和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单位所欠热费实行减、缓、免以及对热力企业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财政补贴的办法。对于不属弱势群体和特困企业,又无确属特殊的原因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则要遵从市场经济规则,允许和支持热力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条款行事,但不得由此损及无辜、影响社会稳定。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起热是特殊商品、供用热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办事的观念,引导人们摒弃“福利供暖”、“欠费有理”等错误观念,以利“收费难”问题的解决。
  五、市政府要在组织科学认证、试验示范的基础上,加强规划和引导,积极推行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收费。首先是要力求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的楼房和小区推行“并联供热、分户计量”办法:对原有楼房和小区则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实行此种办法,逐步实现按需供暖、鼓励节能、便于收费、减少纠纷。同时,要在供热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和最新科技成果,促进供热产业走向良性发展。
  六、市政府在认真实施现行供热管理规章的同时,要抓紧研究草拟有关集中供热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广泛征求和采纳社会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在基本成熟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地方立法,将集中供热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

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保护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凡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必须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机关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八条 未成年人对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危害社会治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或报告;对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有权举报或控告。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应予劝阻或制止:
(一)吸烟、酗酒、打架斗殴;
(二)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十条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看、复制淫秽及色情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制品;
(二)扒窃、偷盗,参与赌博;
(三)制造或携带匕首、火枪、三棱刀等管制器具;
(四)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不法活动和不轨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拐骗、特卖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
(三)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四)教唆、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乞讨、扒窃、偷盗;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以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第十二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该依法行使监护权利,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关心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应及时寻找,认真教育;
(四)用正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两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平等竞争的权利。
学校应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同时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课外活动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学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学校应建立健全联系家长制度,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限期解决危险校舍,学校安排学生学习、生活或活动的场所必须保证安全。
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进行。
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都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尽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对未成年人的羁押和管教,应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开。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招生、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末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并适时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文化馆应视情况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公园、动物园应在重大节日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放映宣扬淫秽、色情及恐怖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必须严格审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间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标志,入场青年应出示居民身份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为未成年人出版的书刊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及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应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或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在校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应分别情况由学校处理,或交公安机关处理。学校没收的违禁品一律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筹十一条构不成犯罪又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未成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